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住高雄縣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為限。又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然而,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聲明異議,其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收文章足憑(轉送本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故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