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有賭博、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並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該自小客車車款為三十七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二日),持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六二二之一號「玉山當鋪」,典當出質該自小客車,得款八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嗣甲○○均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經奇異公司追索無著,並因甲○○告知已將該車典當,奇異公司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姜豪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玉山當鋪」負責人 許進祥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紙、當票乙紙等影本、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並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罰金四千元確定,對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理應知之甚詳,竟再為本件犯行,所購自小客車乙輛價值非微,復均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且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將之典當,惡性非輕,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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