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餘安非他命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壹條及打火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撤銷前開假釋,且因其於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案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再入監執行前述之六月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之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於下端燒烤,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路 榮民 之家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管一條及打火機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亦均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二九三號、九一一二—二九四號、九一一二—二九五號)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撤銷前開假釋,且因其於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案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再入監執行前述之六月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二年八月十九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三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橡皮管一條及打火機二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