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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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三被告甲○○男五被告乙○○男三被告丙○○男四被告丁○○男二被告戊○○男三十被告己○○被告辛○○女四被告壬○○男四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白色籌碼卡拾張、米黃色籌碼卡參張、黃色籌碼卡貳拾貳張、藍色籌碼卡玖張、紅色籌碼卡壹張,均沒收。
甲○○、乙○○、丙○○、丁○○、戊○○、己○○、辛○○、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賭具麻將貳副、白色籌碼卡拾張、米黃色籌碼卡參張、黃色籌碼卡貳拾貳張、藍色籌碼卡玖張、紅色籌碼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上午十時起至晚間十二時止,提供其向不知情 孫進樹 借用,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倉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二副為賭具,及白色卡片(每張代表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米黃色卡片(每張代表五百元)、黃色卡片(每張代表一百元)、藍色卡片(每張代表一千元)、紅色卡片(每張代表五百元)作為籌碼,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賭四圈,由庚○○抽取頭金九百元牟利(每日約可抽頭六千三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己○○、丁○○、辛○○(以上四人為一桌)、壬○○、乙○○、戊○○、丙○○(以上四人為一桌)等八人於上址,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每底七百元、每台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二副及白色籌碼卡十張、米黃色籌碼卡三張、黃色籌碼卡二十二張、藍色籌碼卡九張、紅色籌碼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庚○○、甲○○、己○○、丁○○、辛○○、壬○○、戊○○、丙○○於警、偵訊及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互核其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賭具麻將二副及白色籌碼卡十張、米黃色籌碼卡三張、黃色籌碼卡二十二張、藍色籌碼卡九張、紅色籌碼卡一張扣案及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己○○、丁○○、辛○○、壬○○、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高雄縣○○鄉○○○路○○號雖原係供存放紙箱使用之倉庫,然被告庚○○聚集多數人於上址賭博,該倉庫已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己○○、丁○○、辛○○、壬○○、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之風氣,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己○○、丁○○、辛○○、壬○○、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己○○、丁○○、辛○○、壬○○、戊○○、丙○○、乙○○部分則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二副及白色籌碼卡十張、米黃色籌碼卡三張、黃色籌碼卡二十二張、藍色籌碼卡九張、紅色籌碼卡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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