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6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第586、764、1044、1908、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同年月
24日晚上8時許、同月29日晚上7時許、同月30日晚上8時許,連續在花蓮市○○○路○○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鉗子係放置該處,非戊○○所有),多次竊取甲○○所有之電線,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供己花用。又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道上方停車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之老虎鉗1支、手套1副。復於94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花蓮市○○○路○○號房屋,攜帶前揭竊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手套,竊取甲○○所有之電線,得手後變賣他人,所得供己花用。再於94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工地,攜帶前揭竊得之老虎鉗1把,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繼於同日晚上10時餘,在花蓮市○○○街○○號對面,攜帶前揭竊得之老虎鉗1把,竊取乙○○之電線約1公斤。嗣於94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丙○○及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鉗子、老虎鉗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鉗子或老虎鉗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22日行竊部分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其餘竊盜犯行,然因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竊取乙○○電線部分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身無分文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手段、竊盜次數、所得財物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飢餓難耐,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