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得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