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東縣○○鎮○○路(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北平街口時,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撞及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車道之被害人 吳慶智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腹腔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經警員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致肇事致人死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罰鍰1,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為空車且未附掛拖車,故煞車痕長達31.8公尺,然其確未超速行駛,且被害人酒醉駕車及闖紅燈且如吊銷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家計為理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定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超速情事,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惟原審法院另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抗告人於本案車禍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即仍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之處分;並說明被害人是否有酒醉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抗告人縱有吊銷其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家計之情事,均不足據為免罰之理由。抗告人再以本件被害人酒醉駕車及闖紅燈且抗告人如吊銷駕駛執照,將難以維持家計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本案左右後輪各留有31.8公尺煞車痕,此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依其煞車痕比對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見原審卷57頁),可以得知抗告人之行車速度約為72至76公里之間,則抗告人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雖抗辯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為空車且未附掛拖車,故煞車痕長達31.8公尺,然其確未超速行駛云云。惟查,煞車距離與摩擦系數相關,而車子的重量則與摩擦系數無關,在煞車時,若輪胎皆處於正常工作狀態,在輪胎與地面摩擦系數相同時,相同速度的轎車與大卡車皆需相同的煞車距離,而載重物的貨車於高速煞車時,輪胎很快達到高溫,煞車效果會明顯降低(改變摩擦系數),於是煞車距離才會變長,而在低速煞車時輪胎摩擦系數大致不變,則煞車距離與小車應大致相同(參照師大物理系 黃福坤 副教授所著:反應時間與行車距離一文附於本院卷)。抗告人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為空車且未附掛拖車,即其重量較輕才會產生較長之31.8公尺煞車痕,與前述原理不符,其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5年1月17日車整字第0950000372號函謂無從依原審法院檢附之曳引車資料及條件推算該型式曳引車之煞車距離,乃因資料不足(即不知前述輪胎在該路段當時之摩擦系數及輪胎是否正常作用)的緣故,尚無從據而推翻前述抗告人車速之論斷,併此敘明。
(三)其次關於被害人當時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同應歸責乙節,乃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或刑事量刑之參考事由而已,不足據為抗告人得以免罰之理由,亦無礙於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辯,均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致肇事致人死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罰鍰1,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四)原裁定未依前述證據及原理詳加推敲,認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超速情事,而撤銷原處分,並以抗告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仍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將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原審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