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原為貳小包),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原為二小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原為二小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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