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酒精濃度應更正為一點四毫克(以小數點後二位數四捨五入計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二一n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000000000毫克,此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血中藥(毒)物報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精確程度達小數點後九位數,檢察官遽以血液酒精濃度除以二○○之概算程式,遽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應為一點六一毫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甚高,前亦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罰金,仍不知警惕,酒後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人造成生命、財產之嚴重威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主動向被告提出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之刑度,經被告同意,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未經表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且本院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則檢察官提出之刑度,亦屬過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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