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47號原告圓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226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以「人的使用手冊」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行為時(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舉辦各種講座、影展、娛樂資訊、舉辦各種競賽、音樂會之籌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標章圖樣上之「人的使用手冊」,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予註冊,乃以92年8月22日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1年12月18日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之圖樣,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如為否定,是否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
式,應足以使一般服務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雖不符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該項規定,乃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81年起致力發展協助他人成功及追求生命中之答案
的教育訓練服務,為當時唯一結合個人修練及組織修練的教育訓練機構,具有完整之訓練課程和專業之訓練經驗。所有的課程架構,皆由人們的生活經驗中萃取及整合。自85年起,原告正式發表系爭標章之服務系統業務,透過「人的使用手冊」服務系統,進化人們生命,讓人們學會如何用自己,讓自己活得更好,協助人們擁有健康、智慧、財富的生活。
⒊查系爭標章乃原告精心設計提供之教育服務商品,特殊且
顯著。藉由「人的使用手冊」服務系統下之各種動、靜態服務,例如:課程、演講、網站、書籍(包含有聲及無聲)及文化活動等等,教導學員並舉辦各類活動,以實現如何在短短的人生年歲中,利用有限之生命,創造無限之價值。其中:
⑴「人的使用手冊」服務系統之課程及相關教育訓練活動
係由「圓桌教育學苑」執行;⑵「人的使用手冊」服務系統之「經典講座」演講係由「
中華民國圓桌教育推廣協會」主辦推廣;⑶「人的使用手冊」服務系統之出版品(諸如有聲書CD、書籍等)係由「圓桌文化有限公司」出版。
⒋另按被告所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即述明審查
商標或標章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應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以判定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如不符前項規定(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圖樣,如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是判斷服務標章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時,實應謹慎考量,否則即抹殺創意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實有礙工商業發展違反商標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85年起即以系爭標章陸續在台灣、馬來西亞、美國進行相關服務說明及推廣,藉由口碑相傳之方式,已經有上萬名學員及上百家公司透過「人的使用手冊」服務系統之教育訓練,學會更深入及廣泛地追求人類內在生命的成長及完成,改變了許多人的生命品質。期間原告為擴大推廣「人的使用手冊」服務並強化服務內容,更以「人的使用手冊」為主題發行出版相關之書刊、雜誌、有聲書(CD)等,提供學員及一般民眾更多元化的學習修練管道。其中以「人的使用手冊」標章提供的服務有:⑴「人的使用手冊」系列訓練課程;⑵「人的使用手冊」之「經典講座」演講;⑶「人的使用手冊」之服務系列報導刊物-「圓桌之愛」,其中在本件「人的使用手冊」標章申請日前已出刊24期,發行超過20萬份;⑷「人的使用手冊」系列叢書;⑸「人的使用手冊」有聲書:經典講座系;以及⑹「人的使用手冊」之相關推廣文宣資料。由上述資料,足證本件「人的使用手冊」標章原告經過多年的廣泛使用,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來表彰其服務業務之識別標章,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隔,且原告業將系爭標章使用在其指定使用服務業務上,是該標章之使用態樣,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標章係為原告用來表彰其服務業務之標幟,甚為明確。
⒌惟被告以「依檢送之使用型錄觀之,係屬提供人性潛能開
發課程之方法,而使用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標示,是以『人的使用手冊』使用於指定服務,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依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應予核駁...」云云,僅僅依據原告申請時檢送之一使用型錄樣例,遽為認定系爭標章無識別性,而未詳審究此標章之實際使用情形,即作核駁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按系爭標章申請時所檢送之型錄上雖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等圖樣,惟其係為原告所設立之一教育機構,協助原告所有教育訓練課程之招生及管理事宜。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等服務,該等服務中之教育訓練課程雖是透過「圓桌教育學苑」對外招生,但系爭標章所提供之服務究與「圓桌教育學苑」之教育機構本身之服務性質不同,因此尚不能以其等彼此有使用上之關連,即指系爭標章係屬提供人性潛能開發課程名稱之一,而認不具識別性。
⒍又「人的使用手冊」係原告歷經十數年苦心研究發展,融
合行為學、心理學、神經語言學等西方最先進的精髓,以及世界一流的自我成長課程,再溶入東方思想的高深智慧,因應人們的需要所創設而提供之服務;這些修練課程可以全面性地涵蓋人們在工作、家庭與個人身心發展的需求,協助人們在健康、工作、家庭、財富、情緒、成長、人際關係與休閒等的人生目標的達成,絕非僅是簡單的中文組成而已。經由原告長期使用及數萬學員及上百家公司之推廣傳頌,已在教育訓練相關業界建立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第41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服務之標幟,可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並無混淆之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上述服務,應具識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為本件處分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標章,依檢送之廣告宣傳型錄觀之,為型錄上多種課程名稱之一,係屬一種提供人性潛能開發的課程,原告於訴訟理由亦說明「人的使用手冊」為其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系列服務,而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標章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本件「人的使用手冊」使用於指定服務,消費者僅認識其為課程名稱,非屬服務標章態樣之使用,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⒉至原告於申請程序中檢附之上課通知影本、課程行事曆、
報名表、「圓桌之愛」期刊以及公司簡介文宣手冊等,訴願階段檢附之教育課程資料、「經典講座」演講相關資料、「人的使用手冊」書籍及有聲書封面影本、相關推廣文宣資料、「圓桌之愛」期刊、信封等,訴訟階段所送之教育課程資料、「經典講座」演講相關資料、「人的使用手冊」書籍及有聲書封面影本、相關推廣文宣資料、「圓桌之愛」期刊、網站下載之報導等,三階段檢送之使用資料雷同,有的資料並無日期標示,有的日期標示在本件申請日期(91年12月18日)之後,少數日期標示在本件申請日期之前,惟均無法認定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前,業經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且符合首揭法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1年起致力發展協助他人成功及追求生命中之答案的教育訓練服務,更自85年起以系爭標章提供的服務有:系列訓練課程、「經典講座」演講、服務系列報導刊物:「圓桌之愛」、系列叢書、有聲書以及相關推廣文宣資料,系爭標章經過多年的廣泛使用,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來表彰其服務業務之識別標章,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隔。嗣原告於91年12月18日以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舉辦各種講座、影展、娛樂資訊、舉辦各種競賽、音樂會之籌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詎遭被告違法予以核駁,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標章,依檢送之廣告宣傳型錄觀之,為型錄上多種課程名稱之一,係屬一種提供人性潛能開發的課程,而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標章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本件「人的使用手冊」使用於指定服務,消費者僅認識其為課程名稱,非屬服務標章態樣之使用,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原處分予以核駁,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91年12月18日以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舉辦各種講座、影展、娛樂資訊、舉辦各種競賽、音樂會之籌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惟遭原處分予以核駁等情,有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審定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第2項)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第77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標章之圖樣,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如為否定,是否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
五、經查:㈠按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商標註冊之申請人
主張有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又按審定時(90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第10點規定:「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一)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二)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三)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四)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五)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六)各國註冊之證明。(七)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第12點規定:「本審查基準於服務標章準用之。」核以上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審定時商標法第1條參照)被告於審查系爭標章有無識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標章,依檢送之使用型錄觀
之,係屬提供人性潛能開發課程之方法,而使用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本件「人的使用手冊」使用於指定服務,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核係依前揭之說明,就系爭商標圖樣之識別性及其在交易上之使用狀況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自85年起以系爭標章提供服務於系列訓練課程
、「經典講座」演講、服務系列報導刊物:「圓桌之愛」、系列叢書、有聲書以及相關推廣文宣資料,在客觀上確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原告用來表彰其服務業務之識別標章,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隔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證,以下分述之:
⒈依原告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公司簡介」(附於
原處分卷),姑不論該簡介並無印製日期,查其封面上雖有「圓桌教育學苑」及「人的使用手冊」,惟其下方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其次頁亦仍有上開「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列有「圓桌的願景」、「圓桌的共同信念」、「圓桌精神」及「圓桌目標」4大項,僅於「圓桌目標」內提及「發展人的使用手冊」(另列有完成生命教育的建構、培養圓桌人、成為生命經營管理的楷模,創建圓桌生活村、立下人類社會的新典範;其第3頁亦2度記載「圓桌"人的使用手冊"」;第5頁以下「貳、圓桌的課程」記載「歷經10年的發展研究,人的使用手冊已累積了15項修練,這些修練完全是因為人們的需要而存在的……以下是圓桌目前各項課程的簡單彙總說明。」,以上均不足證明原告係使用「人的使用手冊」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益證被告抗辯原告係使用「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而該「人的使用手冊」僅係課程名稱為可信。
⒉又依原告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89年6月5日出版之
「圓桌之愛」季刊(附於原處分卷),查其刊頭固有「人的使用手冊,讓我們學會使用自己」之文字,其內文則略謂:「……談圓桌的教育……圓桌是圓桌,慈濟是慈濟……圓桌的效率影響力……圓桌的思想設計師……圓桌的健康快樂……」,無再見到「人的使用手冊」6字是此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使用「人的使用手冊」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之情事。,是此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再依原告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標示有「人的使用
手冊--改變的力量」及「人的使用手冊--成功致富」2頁文宣、「圓桌課程上課通知」及「課程報名表」(均附於原處分卷),查其亦均使用「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且後2者完全未見有「人的使用手冊」,前2者則亦係在「人的使用手冊」標題下臚列其課程內容,是與前揭「公司簡介」同不足證明原告係使用「人的使用手冊」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益證被告抗辯原告係使用「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章,而該「人的使用手冊」僅係課程名稱為可採。
⒋查原告於收受被告92年7月17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後
,乃於92年8月12日另提出以「人的使用手冊」為標題之文章1篇(無日期)、照片4幀、91年8月22日出刊之「圓桌之愛」雙月刊及標示有「人的使用手冊--健康快樂」、「人的使用手冊-效率影響力」、「人的使用手冊--組織修練」、「人的使用手冊--思想設計師」、「人的使用手冊--靜心觀照」、「人的使用手冊--銷售贏家」、「人的使用手冊--生活教練」、「人的使用手冊--為人父母」、「人的使用手冊--領導之道」、「人的使用手冊--青年營」、「人的使用手冊--青少年營」、「人的使用手冊--少年營」等12頁文宣,並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關於該12頁文宣,其與前揭標示有「人的使用手冊--改變的力量」及「人的使用手冊--成功致富」2頁文宣同一形式,該「圓桌之愛」雙月刊情形亦與前揭「圓桌之愛」季刊大致相同茲不贅言;至該以「人的使用手冊」為標題之文章,查其內容略以「……或許您可以忘掉圓桌、忘掉甲○○,但是只要您能善用這套手冊……」,而該照片4幀僅見「圓桌教育學苑LIFEACADEMY及圖」,仍均不足為證。
⒌末查,原告於訴願程序及訴訟中雖再提出活動照片17幀(
無日期)、標示有「2003人的使用手冊經典講座」「改變的力量」一書之封面與內頁、印有「人的使用手冊」商品照片3幀、電腦網頁及「圓桌之愛」雙月刊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惟查其仍不出前述課程主題或課程名稱之層次。至該「圓桌之愛」雙月刊或季刊屢見有「人的使用手冊,讓我們學會使用自己」一語,姑不論其性質上僅係廣告用語,其亦與原告申請之系爭標章已大不相同,亦不足為原告使用「人的使用手冊」作為區別服務來源標章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標章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條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註冊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