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顏玉珍 於民國89年7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5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顏玉珍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91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2,000,370元。
(二)原告曾於92年間以鈞院對顏玉珍所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顏玉珍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688號受理在案後,原告雖獲償982,000元,然經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執行費25,333元,及計算至93年10月12日之利息計439,479元,本金僅受償517,188元,尚欠本金1,483,182元及計算至93年10月12日之違約金計75,713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688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688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顏玉珍就上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抵償後,尚欠本金1,483,182元及計算至93年10月12日之違約金75,713元,而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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