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93號原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兼送達代收辛○○
參加人丙○○
丁○○共同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20622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1月18日以「可調整樞轉件位置之鎖栓」(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4月8日(92)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22034525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以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涉技術特徵及所
稱零件精簡、組裝方便之功效,早已由先前技藝所揭露之事實,提出第00000000號「一可調整的鎖閂總成」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為美國專利之改良專利。依引證案第一圖至第五圖所揭示之實施例可發現,引證案所改良之美國專利案第4,639,025號之主要元件的構造特徵、功效與系爭案所改良美國專利案第4,639,025號之主要元件的構造特徵、功效實屬相同。亦即,引證案所揭示之主要改良元件之可調整元件210(相當於系爭案之樞擺板91)之嚙合部214(相當於系爭案卡掣部914)暨可滑移元件221(相當於系爭案之控制座7)上之第一嚙合部222、第二嚙合部223(相當於系爭案之前卡孔711及後卡孔712)。而且,引證案之可調整元件210之嚙合部214可選擇性地與可滑移元件221的第一嚙合部222或第二嚙合部223相嚙合,以達到調整之功效,亦相當於系爭案之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可選擇性地與控制座7之前卡孔711或後卡孔712相嚙合,以達到調整之功效。
⒉原告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對
應其第4圖至第7圖之元件標號,詳細分析如下:一種可調整樞轉件位置之鎖栓2,其可被安裝在一門板上,並受一控桿20(第四圖)之控制動作,該鎖栓包含:一殼座3,被固設在門板上;一鎖頭機構4,被安裝在殼座3上,並可受控桿20之間接驅動突出或縮入於殼座3內;一外覆座5,結合在殼座3的後方,其係在兩平行於鎖頭機構4移動方向之側板部51間形成一滑道52,至少一側板部51頂端向中延伸一擋板54,該滑道52上具有一位於頂端之開口55,於兩側板部51上各別開設可供控桿20穿過之一前對孔511及一後對孔512。一調整座6,可前後移動地被安裝在外覆座5之滑道52上,其係在兩側壁61上各別形成一可因移動而與前對孔511或後對孔512對應之安裝孔611。一控制座7,被安裝在外覆座5之滑道52內,其具有一被限位在外覆座5之擋板54下方的頂板71,該頂板71對應開口55的位置開設一前卡孔711及一後卡孔712。一樞轉件8,被安裝在調整座6之兩側壁61間並可推動控制座7移位以控制鎖頭機構4,其具有一可供控桿20穿過之控孔813;及一樞擺板91,其具有一與鎖頭機構4樞設之支點端911,以及一往後延伸且恆往上頂推之樞擺端912,該樞擺端912上突出一可卡掣在前卡孔711或後卡孔712上之卡掣部914。當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卡掣於控制座7之前卡孔711時,該樞轉件8之控孔813與外覆座5之後對孔512對應,反之當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卡掣於控制座7之後卡孔712時,該樞轉件8之控孔813即與外覆座5上之前對孔511對應。
⒊根據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功效、目的係在於提供
一種零件精簡、操作及組裝更為方便之可調整樞轉件前後位置的鎖栓。而系爭案即係應用前述前卡孔711、後卡孔
712、及卡掣部914等結構變更,而無需使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美國第4,639,025號專利案之限位梢173,因而可進一步精簡限位槽153。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結構已界定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為幫助瞭解其間之相同性,原告將引證案及系爭案之相對應元件編號編入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供比對如后,其中系爭案之元件編號係以括號表示,與引證案之元件編號加以區別︰「一可調整的鎖閂總成,包括:一殼體12
(3),內裝設有1鎖閂頭21(41);一可調整延伸裝置,連接於鎖閂頭21(41)後端,可調整延伸裝置包括一可調整元件210(91)與一可滑移元件221(7),彼此具有相互的嚙合部222(711)、223(712),可被調整而產生相互囓合或不嚙合;一曲柄定位裝置32(8)裝設有一可被轉動的曲柄31(81),曲柄定位裝置可被調整的保持於殼體上,使曲柄31(81)與可調整延伸裝置彼此保持共同作用的關係。」由以上之比對可發現,其二者間之整體構造特徵實屬相同,因此,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引證案早已藉由上述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提供零件精簡及組裝方便之可調整樞轉件前後位置的鎖栓,因而系爭案明顯不具新穎性。再依前開之闡述,顯然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未能增進引證案之功效,而未能符合新型專利應具備進步性之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已完全涵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構造特徵,因此系爭案無新穎性且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的技術內容以「上提插鎖的方式來
控制元件間嚙合或分離」,相較於系爭案「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之技術手段,二者之機械原理皆屬於應用定位彈片將樞擺板常態地朝向嚙合的方向頂推之技術手段,系爭案僅引入方向上調整之概念而該調整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並非由系爭案所首創者。況且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亦無提及引證案所使用的技術手段為上提或下壓的技術手段,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各元件中亦無提及桿件,所以桿件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非為必要元件,何來限制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為界定於上提的技術手段而言。而創作人的專利說明書中僅以最佳實施例來表示,系爭案的下壓的技術手段應被引證案所涵蓋,故系爭案亦不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系爭案明顯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
⒌參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功效、目的係在於提供一
種零件精簡、操作及組裝更為方便之可調整樞轉件前後位置的鎖栓,且係應用前述前卡孔711、後卡孔712、及卡掣部914等結構變更以達成其所稱功效及目的。但系爭案仍有如下之缺點,即調整不便,在設計上為了避免元件晃動,控制座7上開設之兩卡孔711、712大略與卡掣部914配合,因此在下壓該卡掣部914時,指頭的肉厚很難伸入卡孔711(或712)底緣,造成樞擺板91及控制座7間難以完全的脫離卡掣,當兩者間無法順利的脫離卡掣時,該控制座7相對於樞擺板91左右移動的調整就不便。因此在調整時,仍需要一支桿件插入兩卡孔711或712以下壓卡掣部914,使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脫離控制座7的前卡孔711或後卡孔712以達可以調整的目的。由上可知,系爭案並無法具有精簡零件之功效,達到其原先所宣稱,操作及組裝更為方便之可調整樞轉件前後位置的鎖栓的創作功效、目的,明顯無功效之增進。
⒍依專利審查基準指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包括未完
成之新型,而未完成之新型又可進一步分類為欠缺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以及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由是可知,若一項新型申請案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縱有別於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若具有上述之問題,其仍不符合新型專利應具備之產業上可利用性基本要件,而系爭案即係屬於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顯然難以達成其操作及組裝更為方便之創作目的之未完成新型。易言之,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⒎專利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每一項專利請求項之文
字所界定的內容為主,因此專利審查應逐項的審查,以賦予合理的申請專利範圍,而審查委員針對申請專利各項是否准予專利應就各項與先前技術相互比對,以釐清其彼此之間的差異處,方能界定合理的專利效力範圍。專利審查過程中,審查機關明白表示其所持之審查基準亦應與實際審查操作方式相一致,亦為當然之理。依我國專利法,專利申請範圍依其性質區分為專利獨立請求項與專利附屬請求項。只有在專利獨立請求項被認定「有(生)效」,其附屬請求項才能附麗於獨立項之下,並進一步審視其效力。一旦專利獨立請求項被認定無效或不能通過專利審查要件,除非審查委員認為附屬請求項得獨立成為單獨請求項(此時變更後的新申請專利範圍亦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案截然不同),否則附屬請求項就失其附麗,而根本毋需審查。
⒏被告表示審查系爭案時,其援用的審查基準為「新型專利
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然而依此審查基準檢視系爭案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構造,即可發現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符合被告主張之審查基準。被告認為本案「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即可,其可簡化必要元件且操作上較簡易,則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事實上,本件申請專利第1項(即獨立請求項)所揭示的結構中樞擺板91必須接受一定位彈片92之彈力往上頂推,才能使樞擺板91保持定位,否則樞擺板91在地心引力的作用下,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會往下滑,根本不可能使卡掣部914分別與控制座7之前卡孔
711或後卡孔712相囓合,而達到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並前拉或後推之作用。而本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內容中亦無界定此一定位彈片92之必要元件,以提供一恆頂抵於樞擺板91底端之力量,其並不能達到預期之具體功效。也就是說完全無法達成審查基準所述的專利要件標準,但被告仍認本件專利應予核准。
.⒐獨立項(本件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無法達到專利審查基
準而有效,附屬項(本件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即應不予審查。如前所述,獨立項中不可或缺的一定位彈片92必要元件,被告卻認為將之界定在本件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亦屬有效,顯然不符獨立項無效,附屬項即失其附麗的基本原則。退萬步言,縱被告認為附屬項為有效,亦應命原申請人變更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再另送件申請,而非逕予核准本件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案所揭示之可調整元件的構造不同於系爭案之樞擺板
,引證案可滑移元件與系爭案之控制座不同,引證案以上提插鎖的方式來控制元件間齒合或分離,系爭案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即可,兩案之技術手段及所達功效不同。系爭案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且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功效,難謂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
,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引證案所揭示之可調整元件的構造不同於系爭案之樞擺板,引證案可滑移元件與系爭案之控制座不同,引證案以上提插鎖的方式來控制元件間齒合或分離,系爭案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即可,其可簡化必要元件且操作上較簡易,則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整體結構特徵未揭露於異議證據,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且較原有物品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功效,且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確切提及下壓的技術手段,自難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⒊新型專利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
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於說明書中已記載有關之先前技術,亦載明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即可之功效,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而達產業上之利用性,自難謂不符專利法之規定。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1月18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0年7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參照),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可調整樞轉件位置之鎖栓,其可被安裝在一門板上,並受
一控桿之控制動作,該鎖栓包含:一殼座,被固設在門板上;一鎖頭機構,被安裝在殼座上,並可受控桿之間接驅動突出或縮入於殼座內;一外覆座,結合在殼座的後方,其係在兩平行於鎖頭機構移動方向之側板部間形成一滑道,至少一側板部頂端向中延伸一擋板,該滑道上具有一位於頂端之開口,於兩側板部上各別開設可供控桿穿過之一前對孔及一後對孔;一調整座,可前後移動地被安裝在外覆座之滑道上,其係在兩側壁上各別形成一可因移動而與前對孔或後對孔對應之安裝孔;一控制座,被安裝在外覆座之滑道內,其具有一被限位在外覆座之擋板下方的頂板,該頂板對應開口的位置開設一前卡孔及一後卡孔;一樞轉件,被安裝在調整座之兩側壁間並可推動控制座移位以控制鎖頭機構,其具有一可供控桿穿過之控孔;及一樞擺板,其具有一與鎖頭機構樞設之支點端,以及一往後延伸且恆往上頂推之樞擺端,該樞擺端上突出一可卡掣在前卡孔或後卡孔上之卡掣部;當樞擺板之卡掣部卡掣於控制座之前卡孔時,該樞轉件之控孔與外覆座之後對孔對應,反之當樞擺板之卡掣部卡掣於控制座之後卡孔時,該樞轉件之控孔即與外覆座上之前對孔對應。
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調整樞轉件位置之鎖栓,其中
,該控制座之前卡孔前方以及後卡孔之後方各別向下突出一擋塊,藉以限制控制座前後移位之行程。
⒊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調整樞轉件位置之鎖栓,其中
,該樞擺板係恆受一定位彈片往上頂推,該彈片具有一被安裝在鎖頭機構上之定位段,以及一恆頂抵於樞擺板之底端的上頂段。
三、引證案為87年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可調整的鎖閂總成」新型專利案,主要係包括殼體,內裝設有鎖閂頭;可調整延伸裝置,連接於鎖閂頭後端,可調整延伸裝置包括一可調整元件與一可滑移元件;彼此具有相互的嚙合部,可被調整而產生相互囓合或不嚙合;曲柄定位裝置裝設有一可被轉動的曲柄,曲柄定位裝置可被調整的保持於殼體上,使曲柄與可調整延伸裝置彼此保持共同的關係。經查,引證案之可調整元件210的構造不同於系爭案之樞擺板91,引證案可滑移元件221與系爭案之控制座7形狀構造亦有不同(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一併參照),引證案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之整體構造特徵實屬相同,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引證案早已藉由上述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提供零件精簡及組裝方便之可調整樞轉件前後位置的鎖栓,系爭案明顯不具新穎性等等,非屬可採。
四、又系爭案在調整時只要下壓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並前拉或後推控制座7及調整座6,較之引證案係以插銷14往上滑動時從切口327或328中脫離,同時將可調整元件210舉起,致使可調整元件210的囓合部214,從可滑移元件221的第一囓合部222或第二囓合部223中脫離,兩者控制元件間嚙合或分離之作動並不相同,系爭案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即可,其可簡化必要元件且操作上較簡易,較之引證案自具功效之增進,且非由引證案之前開技術特徵所可輕易思及,自具有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在調整時,仍需要一支桿件插入兩卡孔711或712以下壓卡掣部914,使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脫離控制座7的前卡孔711或後卡孔712以達可以調整的目的。由上可知,系爭案並無法具有精簡零件之功效,達到其原先所宣稱,操作及組裝更為方便之可調整樞轉件前後位置的鎖栓的創作功效、目的,明顯無功效之增進云云。但查,系爭案業於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創作說明載明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設計上構造較為複雜,造成必要零件、孔洞較多,以及組裝上、操作上之不方便,而系爭案與該美國專利案相較如何可精簡限位梢及控制梢元件,具有零件精簡以及組裝、調整更為方便之功效,亦據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載明,經核並無不合。而系爭案與引證案關於下壓該卡掣部914時,得否逕以指頭下壓即可造成樞擺板91及控制座7間完全的脫離卡掣,並非不能於實施時配合前拉或後推之力量調整卡孔711、712與卡掣部914之卡合關係以達到壓下即可前拉或後推,並非必需一支桿件插入兩卡孔711或712以下壓卡掣部914不可。原告以此指系爭案系爭案並無法具有精簡零件之功效一節,核非可採。而系爭案與引證案控制元件間嚙合或分離之作動並不相同,已如前述,系爭案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之卡掣部並前拉或後推即可,而其可簡化必要元件且操作上較簡易,較之引證案自具功效之增進,且非由引證案之前開技術特徵所可輕易思及。原告主張二者之機械原理皆屬於應用定位彈片將樞擺板常態地朝向嚙合的方向頂推之技術手段,系爭案僅引入方向上調整之概念而該調整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一節,亦非可採。又引證案係以插銷上提方式控制元件間嚙合或分離(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至第9頁之創作說明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案的下壓的技術手段應被引證案所涵蓋,故系爭案亦不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部分,仍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請求項所揭示的結構中樞擺板91必須接受一定位彈片92之彈力往上頂推,才能使樞擺板91保持定位,否則樞擺板91在地心引力的作用下,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會往下滑,根本不可能使卡掣部914分別與控制座7之前卡孔711或後卡孔712相囓合,而達到調整時僅下壓樞擺板91之卡掣部914並前拉或後推之作用。
而本件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內容中亦無界定此一定位彈片92之必要元件,以提供一恆頂抵於樞擺板91底端之力量,其並不能達到預期之具體功效。也就是說完全無法達成審查基準所述的專利要件標準。又獨立項既無法達到專利審查基準而有效,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即應不予審查。系爭案獨立項中不可或缺的一定位彈片92必要元件,被告卻認為將之界定在本件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中亦屬有效,顯然不符獨立項無效,附屬項即失其附麗的基本原則一節。
六、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樞擺板係將之界定「具有一與鎖頭機構樞設之支點端,以及一往後延伸且恆往上頂推之樞擺端」,因此,該樞擺板已具有恆往上頂之技術特徵,並不能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具體就恆往上頂之構件加以細部記載,即謂系爭案無法達成預期之具體功效。
又系爭案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就該恆往上頂之技術特徵加以細部具體描述為係恆受一定位彈片往上頂推,該彈片具有一被安裝在鎖頭機構上之定位段,以及一恆頂抵於樞擺板之底端的上頂段。並非顯然不能達到目的之新型,亦非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被告於審定書敍明系爭案於說明書中已記載有關之先前技術,亦載明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熟習該項技術能暸解其內容並可具以實施,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已明確指出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第2項之該控制座之前卡孔前方及後卡孔之後方各別向下突出一擋塊,藉以限制控制坐前後移位之行程,及第3項之該樞擺板係恆受一定位彈片往上頂推,該彈片具有一被安裝在鎖頭機構上之定位段,以及一恆頂於樞擺板之底端的上頂段,係依附於獨立項,亦明確指出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系爭案無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指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或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非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思想可輕易思及,且系爭案並未違反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暨98條,以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