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55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基府秘法壹字第0930065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811、822、866、853、868、825、854、750、777、782、774、680、682、682—1、808號,安國段1—54號,○○○區○○○段○○號土地共17筆,經被告課徵92年地價稅,其中新城段811、822、866、
853、868、825、854、750、777、782、774號、安國段1—54號○○○區○○○段○○號土地共13筆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新城段680、682、682—1、808號土地各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61‧06平方公尺、3239‧05平方公尺、4979‧29平方公尺及205‧03平方公尺亦依一般稅率課徵,其餘部分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合計應納地價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148,097元(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5、46頁所附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上開新城段(即安國段1—54號○○○區○○○段○○號土地以外)之15筆土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書狀雖載爭執土地含安國段1一54號土地共16筆,但依其理由係爭執15筆土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執之土地計有基隆市○○段811、853、868、822、825、866、854、750、777、774、782、680、682、682—
1、808號土地及同市○○段1—54號土地共16筆,原處分書及決定書之理由之要旨,以811號地目為建,及750、
774、777、782、822、825、853、854、866、868號等共11筆為住宅區土地,680、682、682—1、808號4筆部分亦為住宅區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查680、682、682—1、808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公園」○○○區○○道路」等,查其所依據之面積比例,乃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0年1月4日(89)基安地所二字第11032號函記載○○○區○○○○道路、住宅用地面積乙案,經估算結果詳如附表,惟實際面積仍應依確定後之樁位分割登記為準」,即已釋明係以分割套繪圖估算,實際面積並未確定,依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
..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此項函釋係以先行估算面積,予以免徵地價稅等,但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即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而未隔離,即尚未分割確定,並未規定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先行課徵一般稅率之地價稅,財政部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亦先行對土地所有人課稅,日後再以退稅方式退稅,此種先課稅後退稅,無非為解決政府財政困難,但此項作法與前開規則相違,並不洽當,應不生效力,如依上開函釋先行課稅,對原告有欠公平。
⒉原告主張不能建築之土地為682—1、682、822、866、825
、854號土地6筆,可分成二區塊,其一為682、682一1號土地面積合計10614.83平方公尺,其二為822、866、854、825號土地面積合計1233.14平方公尺,此二區塊中間為823、824、885號為道路,二區塊俱已超出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無需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故應探究者,上開土地本身是否能自行建築及如不能自行建築,鄰地可否與協調或合併使用之情形,由地籍圖可以看出
822、866、854、825號為原計畫道路,計畫道路變更為
823、824、885號,822、866、854、825號之計畫道路則廢棄,其旁之土地為821、826、827、846、847、857、856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此事實請詳為調查。
⒊被告於另案主張:依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即可建築,尚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並認「果有部分落差大或未臨建築線者,即應與鄰地所有人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其坡度亦應以整體開發後之坡度為準,且既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自無土地未臨建築線之問題」,但原告之土地既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上開函釋即不能適用。
⒋上開682、682一1、822、866、825、854號6筆土地其中
682、682一1號土地,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此履勘現場亦能證明,照片顯示確實如此,而被告雖提出照片,其拍攝之位置774、777、782號土地(靠近基隆市○○○街),按「(斷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上開土地皆不符上開規定,不能建築,且一直用作農業用地使用,至於822、825、866、854號4筆土地其旁為已興建之房屋,而其寬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長度、寬度,又無法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則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為不得建築。
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17日基府工都貳字第
0920063782號函復,均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非屬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地區,關於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者,是否限定在政府公告限建或禁建為條件,或依建築法或相關規定,為不得建築,即屬之?原告認為除公告限建或禁建外,若有依建築法或相關規定不能建築者俱涵蓋在內。
⒍原告主張有設置墳墓之土地為822、866、825、854、750
、777、782、774號土地,原告並提出照片為證,其餘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此在90年5月21日被告與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紀錄明確記載「有部分果樹綠竹筍雜木共三分之二」,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據該地政單位9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就墳墓標示界址,因非法院之測量,故其無法以測量之方式將各墳墓各別標示及記載其面積,但已足證明上開土地上確有墳墓存在。
⒎該等墳墓計有 曾紹香 、 陳吳源 、 陳雨來 、 陳吳唐乖 、曾王
米、 余烏九 、 陳千謂 等俱未依相關法規所設置,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查依相關法令所設置之墳墓、公墓等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如前開土地之墳墓係在原告所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由第三人隨意設置,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原告已無法利用該等土地,應視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土地既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果,應免徵賦稅。原告繼承取得時,係徵田賦,而從未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非但欠缺客觀標準,且對原告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又「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有明定;另按「‧‧‧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亦為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經○○○區○○段680、682、682—1、808號土地係屬變
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目前尚未分割,上開地號土地課稅面積係依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該所90年1月4日(89)基安地所二字第11032號及90年4月3日(90)基安地所二字第2635號函復原告估算之面積,其中新城段680、682、682—1號,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部分面積分別為316‧64平方公尺、330‧27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又680、682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分別為5026‧57平方公尺及2059‧22平方公尺,核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另新城段680號土地○○○區○道路部分面積為238‧4平方公尺及新城段808號(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為172‧3平方公尺,既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新城段680號土地其中面積961‧06平方公尺、682號有3,239‧05平方公尺、682—1號有4,979‧29平方公尺及808號有205‧03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又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使用分區估算之面積分別課徵田賦(保護區)、免徵地價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住宅區),並無違誤。
○○○區○○段811(原地號○○○區○○○段鶯歌石小段
70之25號)、853(原地號為72之18號)、868號(原地號為72之55號,原告於訴願時誤植為70之15號)3筆土地,依基隆市政府81年7月3日81基府工土字第49306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及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工程土地使用清冊,並未列入其使用範圍;另原告訴稱新城段822、
866、825、854、750、777、782、774等號設置有墳墓,其餘空地種植綠竹果樹云云,惟○○○區○○段○○○號土地為「建」地目,750、774、777、782、822、825、853、854、866、868號等10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680(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320號),682(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319號)、682—1(89年2月2日分割自680號)、808號等4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91號函查得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並經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7日及90年8月9日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又上述土地原告訴稱設置有墳墓,形同公墓應視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因原告主張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原告85年至90年地價稅行政訟事件,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
第2142、2143、2139、2140、2141、2268號判決分別駁回在案。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有明定;又「‧‧‧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返稅款。」亦為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釋示。
二、緣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811、822、866、853、868、825、854、750、777、782、774、680、682、682—1、808號,安國段1—54號,○○○區○○○段○○號土地共17筆,經被告課徵92年地價稅,其中新城段811、822、866、853、868、825、854、750、777、782、774號、安國段1—54號○○○區○○○段○○號土地共13筆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新城段680、682、682—1、808號土地各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61‧06平方公尺、3239‧05平方公尺、4979‧29平方公尺及205‧03平方公尺亦依一般稅率課徵,其餘部分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合計應納地價稅額為1,148,097元,原告對上開新城段(即安國段1—54號○○○區○○○段○○號土地以外)之15筆土地部分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上開新城段811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非屬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課徵田賦範圍。另同段822、866、825、854、750、777、782、774、853、868號等10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處分卷第50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該函誤植777號土地為○住○區○○○道路」,嗣經更正,另見卷附同局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92號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新城段680、
682、682—1、808號土地部分,係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目前尚未分割,依首揭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先以估算面積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依被告現場勘查及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該所90年1月4日(89)基安地所二字第11032號(原處分卷第58頁)及90年4月3日(90)基安地所二字第2635號(原處分卷第61頁)函復原告估算之面積核課,其中新城段680、682、682—1號,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部分面積分別為316‧64平方公尺、330‧27平方公尺及7平方公尺,應課徵田賦,又680、682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分別為5026‧57平方公尺及2059‧22平方公尺,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另新城段680號土地○○○區○○道路」部分面積為238‧4平方公尺及新城段808號(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為172‧3平方公尺,既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新城段680、682、682—1、808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面積分別為961‧06平方公尺、3239‧05平方公尺、4979‧29平方公尺及205‧03平方公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又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依下述(二)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之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核無該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據此課徵原告地價稅1,148,097元,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作成時有效之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
第8968240號函:「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四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本函為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另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所取代」)。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內容相同,應作相同之解釋。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及第25條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地區範圍,應由工務機關將地區範圍圖或變動地區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並造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上開新城段822、866、853、868、825、854、
750、777、782、774號等10筆土地(及680、682、682—
1、808號4筆土地),依據原處分卷(第50、47頁)所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91號函查得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自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之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原告主張所謂之依法不能建築,除公告限建或禁建外,若有依建築法或相關規定不能建築者俱涵蓋在內,上開682、682一1、822、866、825、854號6筆土地,中
682、682一1號土地,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按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斷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不能建築,且一直用作農業用地使用,至於822、825、866、854號4筆土地其旁為已興建之房屋,而其寬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長度、寬度,又無法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則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為不得建築,應免徵地價稅云云,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
(三)、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稱:「.
..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函釋係以先行估算面積,予以免徵地價稅等為前題,並非先收取假設之稅款,再由人民收集證據索回稅款,何況上開地號被告對分區使用面積及位置並未確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設置有墳墓,形同公墓應視同公共設
施保留地云云,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即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置有墳墓屬實,亦不能僅以土地有墳墓而主張免徵地價稅,其聲請履勘現場證明有墳墓存在,並無必要。
(五)、如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之依法限制
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與是否依建築法規不能建築無關,因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所指摘之原告主張系爭新城段822、866、854、825號土地為原計畫道路,計畫道路變更為823、824、885號土地,822、866、854、825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則廢棄,其旁之土地為821、826、827、846、847、857、856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及同段682、682—1號土地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不能建築,未予調查等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於本件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課徵原告地價稅1,148,097元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