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金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許家彰 、 沈平輝 、 戈林 、 葉富雄 、 葉明志 等人(以上五人已另結)。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與許家彰在台南市○○路○段與新樂路口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之代號貼紙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應就全部加以審理。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上訴人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許家彰、戈林、沈平輝三人,然卷查他案被告 林世欽 於警訊中曾供稱:「我住處(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七)是甲○○所承租,我原本住在甲○○高雄縣茄萣鄉之舊家,是甲○○叫我去,與其住在一起,幫其販賣海洛因,運送海洛因給客戶……」;「我從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開始搬去與甲○○住在一起,至今我已不記得幫其販賣過幾次……」;「甲○○提供我吃住,有時還拿零用錢給我,一天最多給我新台幣三千元……」;「我總共賣給他(指 郭永斌 )四次,連今天夢幻賓館這一次共五次。」。而郭永斌於該案檢警偵訊中亦供謂:「……是甲○○留林世欽的電話給我,叫我要買(毒)的話找林世欽買」;「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夢幻賓館)前因準備向林世欽購買新台幣二千元之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語,原審另案因而判處林世欽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確定(見第○六五號警卷第三頁,第一八六○號偵卷第五頁、七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至一三六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倘若無訛,上訴人售賣毒品之對象似尚有郭永斌,且上訴人與林世欽間似亦有共犯之關係,此業為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所指摘,乃原審竟又僅認定上訴人單獨售賣毒品予許家彰、戈林、沈平輝、葉富雄、葉明志,復未敍述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程序法上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逕為判決,非惟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之「代號貼紙」一張係屬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惟上訴人已始終否認該貼紙為其所有(見第五十三號警卷第四頁;第一審第三四五號影印卷第十頁反面、一二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而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為上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其率予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認林世欽販賣毒品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即經警查獲,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供出毒品來自林世欽,自非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林世欽販賣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㈣)。但林世欽雖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大舞台保齡球館旁為警查獲,然依當時林世欽僅經警扣得淨重○‧一八公克海洛因一包,及經警對其採取尿液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該案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或前二日內,在台南市某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其另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而林世欽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以觀(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判決、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六五號警卷),似認林世欽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南市大舞台保齡球館旁僅被警查獲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行。乃原審未調閱上訴人該案案卷,遽認林世欽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被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罪行,似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係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葉富雄之事實,該項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雖已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但卻將該購毒之行為人載為葉明志(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