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七分許,與友人 金勇華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聊天,其因飲酒微醉,見被害人 黃盛農 駕駛B四-○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路旁讓乘客下車,將之誤為係先前與其發生擦撞之計程車,乃憤而持附近雜貨店外空玻璃酒瓶敲擊上開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方車窗玻璃(原判決誤載為右側玻璃),致該計程車左側車窗破裂,進而伸入雙手,以左手將黃盛農之背部及頭部壓在該車方向盤上,並以右手所執破酒瓶擊打,致其左胸前及左耳上方受挫擦傷及瘀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已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被告進而欲打開車門拉出黃盛農下車理論,使行無義務之事; 黃某 趁金勇華在旁阻止之際跑出車外,被告即上車將該計程車開走,因不善駕駛,前行至同市○○○路○○○巷附近撞及路旁車輛而停止,乃下車改騎自己之機車離開。迄當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所騎機車與自小客車在同市○○街○○○號前發生擦撞,其自行就醫,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諸卷附被告於案發之日警訊筆錄記載,其於當日上午三時二十分猶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當時測得其酒精濃度為零點七六MG/L,無法接受警員訊問,迄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其表示仍頭暈意識不清(見二五二四六號偵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證人即警員 彭秋和 於法院結稱伊逮捕被告時,聞到其有酒精味,精神狀態不是很清醒,因被害人說(計程車)鑰匙被取走,故其搜被告身體,但被告酒醉手舞足蹈,其無法仔細搜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似徵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稱案發當時其已酒醉,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之語,尚非全無所據。一審判決即據此認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已達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判決雖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改判以較輕之強制罪責,然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採酌,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不會開車,從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已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屬實。且其趕被害人下車後,駕該車未行多遠即碰撞路邊車輛而停車,不知如何倒車即棄而不顧,乃認所辯其不會駕駛汽車,無強劫被害人計程車犯意,可以採信。然是否具備操作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及能力,係事實問題,此與其有無通過監理機關考測,領得駕駛執照,係屬兩事。被告縱未有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並不足認其無駕駛汽車之能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茍已酒醉,精神意識不清,致影響其操作駕駛能力,乃於開走被害人之計程車未久,即撞及路旁車輛,似非無可能,且其撞車後一時心慌失措,因急於逃離乃未遑倒車,遂改乘機車離去,亦與情理無違。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却對被告於案發時已飲酒至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未加採酌,亦嫌疏誤。而證人 黃沈煥 證稱被告騎走機車後,伊與被害人去看計程車,發現其鑰匙已不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所證倘屬不虛,被告茍無劫取被害人計程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於離開時猶將該車鑰匙帶走?原判決內對此證據,未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猶有判決理由未備。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就被告施強暴駕走被害人之計程車之行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強制罪刑,却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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