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明潭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明潭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左右,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 林志憲 在南投縣埔里鎮因車禍受傷,而被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先由該院外科主任 溫高榮 進行急救處理,為林志憲照胸、腹部X光,右大腿及右小腿X光,右腿石膏外固定,打點滴、備血、導尿、肌肉注射止痛針,再由當日值班之被告接手加以治療。被告在X光片沖洗出來後,本應注意觀察林志憲是否有內出血現象,而即時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同日十四時十五分所拍攝之X光片上,被害人腹部側邊,已出現有半月型之陰影,可能有內出血現象,而僅留意到被害人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致被害人所受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之傷害,因未受到適當之救治,於當日十七時十分左右,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遂失去知覺昏迷不醒,而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左右,在轉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審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以期發現真實,而無枉縱,俾成信讞。原判決引用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並以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左側腸薦關節骨折半脫位之診斷延遲了三個多小時,但該委員會同時認骨盆後方腸薦關節或薦椎的骨折及半脫位因解剖結構較複雜而且軟組織較厚,本來就不容易診斷出來,以被告並非骨科專科醫師而言,其三個多小時才做出診斷,並不算延遲,故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有過失,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係記載:「㈢、醫師甲○○對骨盆骨折半脫位的診斷是延遲了三個多小時,但骨盆後方腸薦關節或薦椎的骨折及半脫位,因解剖結構較複雜,而且軟組織較厚,本來就不容易診斷出來,所以孟醫師於病人抵達醫院後三個多小時才做出診斷,以一位非骨科專科醫師而言,並不算延遲。㈤、故甲○○醫師對於病患林志憲左側腸薦關節骨折半脫位的診斷是延遲了三個多小時,……」等語。就被告對於被害人骨盆骨折半脫位之診斷是否有延遲三個多小時,前後說詞不盡一致,何者為正確,已有疑義。又上述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㈡X光片所顯示的骨盆骨折是移位形骨盆外傷,左側腸骨薦骨關節脫位,中間恥骨聯合處相對的移位,從X光可以看出骨折脫位情況,……。」如果無訛,則如可從X光片看出骨折脫位情況,該X光片究竟係於何時照出並交付被告,被告當時有無餘裕即時加以觀看,被告對被害人左側腸薦關節骨折半脫位之診斷之所以延遲三個多小時,是否係因無餘裕致未及時觀看X光片,抑或是因其非骨科專科醫師所致,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攸關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從X光片可以看出被害人之骨折脫位狀況。但亦認為無法從X光片去預知病人臨床出血狀況。是以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醫院鑑定意見記載:「㈢、骨盤骨折脫臼,主要是併發骨盆內腹膜之血管叢撕裂出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㈣、閉鎖性骨盆骨折脫臼,……其早期死亡原因主要是後腹腔嚴重出血造成的低血容性休克,而此種出血除少數是源於大血管的破裂外,大部分病人均為後腹腔內小血管持續出血,其治療方法是靜脈輸血輸液、輸血及矯正代謝性酸中毒,……。」等語。如果無訛,骨盤骨折脫臼,是否即會併發後腹腔之持續出血?被告當時何以未注意及此,及早予以輸血治療?又被告辯稱:被害人腹部半月型之陰影在當日下午五時之前並不存在,且X光片亦無法看出云云。所謂腹部半月型之陰影,是否指後腹腔之內出血,在被告所看之X光片,該陰影是否不存在,抑或是存在而看不出來?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欠允洽。㈢、被告辯稱:「一般骨盆骨折會移位,但並非百分之百大量出血,且如伴隨出血均係當時立即大出血,被害人會在二餘小時後復大量出血係超乎常態。」云云,是否與上述鑑定意見脗合?究竟憑何證據認定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採信,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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