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即負債累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十日(下稱:甲會)、四月二十日(下稱:乙會)、九月一日(下稱:丙會)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下稱:丁會),以「 王詮富 」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其中甲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三十一會,約定每月十日在甲○○所經營坐落台中縣○○鎮○○街一二○之一號之鑑賞家古董店,以外標方式開標;乙會:每會會款三萬元,共二十八會,約定每月二十日;丙會:每會會款五萬元,共二十一會,丁會每會會款二萬元,共二十四會,均定每月一日在同址,以同一方式開標,並冒用聚寶齋等人為會員,致 周秀女 等人不知其詐加入會員。起會後甲○○即陸續以虛列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方式標會,乙○○則負責收取部分會款,而共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詐取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甲○○又基於概括犯意,參與他人召集之互助會,以高額標息搶標,得標後即拒付死會會款以詐取會款,其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參加 蔡麗芬 為會首之子會:每會會款三萬元,共二十五會,每月二十日開標;丑會:每會五萬元,共二十一會,每月二十五日,兩會均以外標方式開標,致蔡麗芬陷於錯誤,允由甲○○參加子會二會、丑會一會。甲○○旋即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六千二百元、八千元之利息標取子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一萬二千二百元之利息標取丑會,依序向蔡麗芬詐得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萬元。迨八十六年二月宣告倒會, 王桂鳳 等人始知受騙等情。係綜核甲○○、乙○○之部分自白,甲○○書立冒名標會之資料,告訴人王桂鳳、 賴彩鳳 、 王桂花 、 郭清海 、 高文士 、 蔡秋田 、 王素華 、陳素梅、 許淑香 、 陳約良 、 陳水發 、 陳勝美 、 楊秀卿 、 蔡明森 、蔡麗芬之指訴暨互助會簿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既自承負債高達四千萬元,資產僅價值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古董、現款三十四萬元,票款四十九萬元,汽車款四十二萬元,顯見其負債超過資產甚多,無力償債,猶對外大量籌組互助會,虛列會員、冒標會款,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灼明。乙○○協助甲○○經營古董店,對於營業、負債情況知之甚詳,猶參與互助會之業務,自難辭卸共犯之責,所辯:純為家庭主婦,未參與犯罪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乙○○自承為 王鍚卿 填寫會員名冊、收取會款,縱未主持標會,顯然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及王鍚卿自書冒標會款等資料(見第一一八八八號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認定上訴人有冒 張建中 、 王金月 、林醫師、 楊碧芬 之名標會情事,縱原判決誤將該等被冒標人列入得標名單中,此乃文字上之誤寫,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以虛列會員、冒標會款方法詐取會款,被害人甚夥,倒會會款甚鉅及事後已處分部分資產償債,分別情節之輕重,各量處甲○○、乙○○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乃其審判職權之正當行使,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資產、負債、冒標會款數額不實;或謂:乙○○確未參與古董店之經營及互助會之業務;或稱:標單既已丟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及行使標單之行為既無所據。然上訴人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