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交付 陳莉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一枚,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現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北區電信局),偽造陳莉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且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陳莉及電信管理局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以行使向該局申請(○二)七二九八О九七、0000000號二支電話。上訴人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交付陳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一枚,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至北區電信局,偽造陳莉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上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陳莉之印文,足生損害於陳莉及電信管理局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以行使向該局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陳莉因接獲電話收費通知,向北區電信局投訴,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甲○自警訊至原審審理中始終辯稱「我係受同行計程車司機 潘飛 正之委託,替 潘某 申請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末行、第六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我本人為台揚打字機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公司通信業務,亦在電信局前幫人代理電信業務,(00)0000000及(00)0000000兩支電話是我本人代為申請的,至於是否持遺失之陳莉之身分證件及何人所交予我代為申請,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每天平均都替人申請電信業務達五、六次之多,故無法記得,沒有不法情事」(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專門替人申請(電話)的,印章是對方交給我的,委託人是男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 林瀟麒 問辦理(申請)電話需要什麼資料,我告訴他要帳單地址及裝機地址,我到他店裡拿錢,他用牛皮袋裝好交給我,他是好心介紹給我的,我是幫人代辦資料的,平常一件新台幣(下同)五百至八百,本件是收五百,他給我七千元」(見一審卷第六五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朋友林瀟麒叫我幫他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各等語,證人 林學隆 於第一審法院到庭證稱有目睹上訴人甲○有把文件交給 潘飛正 等情(見一審卷第三五頁正面),另證人林瀟麒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賣汽車材料,我曾委託他(指乙○○)申請電話,潘飛正是司機,潘飛正只把一包東西交給我,我再交給乙○○,至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林學隆、林瀟麒之證詞雖與上訴人等供述之情形略有差異,惟依卷內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觀之(見一審卷第五十至五三頁),上訴人等二人均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具名代陳莉申請之,倘上訴人等知悉陳莉之申請電話係他人偽造陳莉之印章及陳莉遺失之身分證,衡之常情,殊無以其自己名義代為申請之理;況被害人陳莉在警訊時指稱:「我本人身分證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從光復南路搭計程車欲往忠孝東路時在計程車上遺失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害人陳莉上開之陳述與上訴人等之辯解,約略相符,則陳莉之身分證究竟是否為計程車司機潘飛正所侵占?上訴人等是否均係受潘飛正之委託辦理申請電話?上訴人乙○○是否經常為他人辦理申請電話取得報酬為其副業?上訴人等所填寫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內所蓋之「陳莉」之印文是否同一?上訴人等二人受託代辦申請電話,是否具有偽造申請書之犯意?凡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須負偽造私文書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甲○曾具狀聲請原審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查詢「牌照CB-250號計程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時,係屬何人或何車行所有?」,俾查出潘飛正之年籍及地址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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