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 賴秀換 自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將二筆農地出賣予自訴人賴秀換之前,已取得興建二層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並著手興建。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係上訴人委託大里市公所建設課人員設計,自訴人亦自承偕同上訴人至大里市公所委由建設課人員設計,陳稱其可查報設計之人。承造人 賴連慶 復證稱雙方均請其建造,付款時兩人均在場,足證上訴人所辯可採。而究係何人委託設計農舍,對於認定真正起造人及農舍所有權歸屬,至關重要,既未據自訴人查報,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率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前揭農舍係依據上訴人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興建,如於建築完成,上訴人領取使用執照後,自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其屬上訴人所有,至為明確。果前揭房屋工程款由自訴人支付,乃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或另行歸還問題,要難採為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之依據。原審忽視建築法有關規定,認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之前揭房屋為自訴人所有,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動工興建經過七個月餘後,因以前揭土地向大里市農會抵押,利息負擔沉重,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與自訴人訂約,將土地出賣與自訴人,但為恐自訴人不依約履行清償抵押債務本息,乃將契約書第七條之點交日期刪除。上訴人在訂約前七個多月即在前揭土地興建房屋,訂約後又未點交,則自訴人何來在未曾占有土地前興建房屋﹖原審採證與卷存資料不符,自屬違法。㈣、上訴人因自訴人於訂約後,未清償抵押債務,亦拒納利息及塗銷抵押權,乃有被設局詐騙之合理懷疑。且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載有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及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約定情形,係載明上訴人向自訴人借貸一千萬元,致引起上訴人誤會而為詐欺之告訴,並無誣告故意。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工程承包契約書上所載,交付予承攬人賴連慶及 陳麗錦 之工程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且契約書上亦註明:「開發玉后宮聖地」,證人賴連慶於第一審亦證述該契約為其所簽立,所收受工程費用之支票,其發票人確為自訴人,且所蓋之建物係玉后宮要使用,復於原審供證:當初係以自訴人庭陳之設計圖施工;證人 詹智能 證述,其於前開建物破土動工時前往剪彩,目的是要建寺廟。而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圖,係屬廟宇建築,非一般農舍,其嗣後又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自訴人,顯見上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四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係自訴人出資興建,作為玉后宮使用,自不得因前開建物曾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即認係上訴人所興建。又該建築物係興建至一樓樓頂灌漿完成,已成獨立之不動產後,始為上訴人拆除,已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經證人賴連慶於第一審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按。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已堪憑認以上開土地為標的而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並非擔保上訴人積欠自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係為擔保渠等就前揭二筆土地之一部分所為買賣契約之履行。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捏造:其因需資金週轉,為自訴人獲悉,詐稱可貸與金錢,要求提供擔保物擔保,其即提供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於抵押權設定後未付分文云云,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詐欺,並迭於偵審程序中為相同之指述,嗣經原審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有該案偵查及一、二審之卷宗及相關筆錄影本、判決書等在卷足憑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擅自僱工拆除前揭一樓樓頂灌漿完成之獨立不動產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之債務,自訴人並未付款而獲有不法利益等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又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及毀損犯行,辯稱前揭建物為其所蓋,所有權應屬其所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承造人賴連慶雖曾證述自訴人與上訴人均請其建造,付款時兩人均在場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工程承包契約書所載,興建目的係為「開發玉后宮聖地」(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工程費用均由自訴人支付及賴連慶供證其係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建造玉后宮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認定前揭建物確係由自訴人出資興建,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違法。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賴連慶其他部分供述及設計圖係由何人設計,與判決本旨要無影響,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上訴人指稱其為起造人,原審忽視建築法之規定,竟認前揭建物屬自訴人所有,其既未點交土地,自訴人何能於其上興建房屋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與自訴人簽定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擔保日後地目變更或法令允許分割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會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事項欄約定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由上訴人提供該土地供自訴人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見一審卷第八頁),以為擔保,則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自無將擔保抵押權誤認係借款債務之可能,上訴意旨,指稱係誤會始提起詐欺告訴云云,既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陳世雄與本院法官陳世雄係同姓名但非同一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