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莊安藏 在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中之指訴,暨驗傷診斷書、本票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屏潮地二字第七七三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證據,並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兄嫂 羅妙珍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去測量,說沒有越界建築」等語,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告訴人建屋越界之資料以供查證,其任意指告訴人建屋越界,無非藉故勒索而已,尚難採信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在警訊指述「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鎮○○○段○○○號工地時,突遭被告以手毆打臉部,並遭被告夥同四名友人強制拉其進入被告兄嫂之住宅內限制其行動自由,當時被告之友人要求我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我就說現在沒有錢,被告就要求我開本票,當場被告之朋友(即綽號『 阿富 』之人)馬上拿出一張本票要我寫……寫完後被告才讓我離開」,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具狀改指稱「被告、被告兄嫂 羅淑珍 及被告的母親夥同約十名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年五、六月間趁其巡視工地時,以其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為由,向其要求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其不加理會欲儘速離開,卻遭被告等人毆打,強制其拿出一百二十萬元,其稱身上沒錢,被告遂要求其先開本票日後再還錢,並囑綽號綽號『阿富』之人前去書店購買商業本票……」云云,告訴人前後二次指述被害情節歧異甚大,且有嚴重瑕疵,原審未見及此,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告訴人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上訴人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其臉部、身體成傷,並如何由上訴人以手捉告訴人胸前衣服拉至工地○○○鎮○○路十二之四號之屋內客廳,如何由上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表示須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有向告訴人稱可簽發本票,其間上訴人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得不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等始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在警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十七頁正面),告訴人就當時有幾人在場及綽號「阿富」如何交付本票予告訴人書寫一節,其在警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或指稱「有上訴人四名不詳姓名友人靠近我身旁……當場甲○○之友綽號『阿富』之人馬上拿一張本票給我寫」(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或指稱「在場的人有甲○○、『阿富』及其他不認識之二人」(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載稱「被告甲○○、甲○○之大嫂羅妙珍、甲○○母親三人夥同約十名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並囑綽號『阿富』之人前去書店購買商業本票……待本票購回後……告訴人在被告等恐嚇之下,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正面)外,告訴人所陳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況證人羅妙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還有甲○○朋友三、四個……莊安藏有在我家停留有二小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一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有四、五位友人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綜合上訴人及證人羅妙珍、告訴人上開之供證,原判決僅就告訴人之指述敘述稍嫌簡略,其認定事實尚難謂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就原判決認定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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