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屢向 劉丁純 催討債務未果,積怨甚深,又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金碧輝煌KTV店內以電話向劉丁純索債,雙方爭執不下,甲○○聲言要劉丁純吃子彈,劉丁純則反譏稱:「不知道誰要接到子彈」等語,甲○○因起殺機,在電話掛斷之前,示意上訴人乙○○、丙○○及綽號「石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將劉丁純殺害,而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旋由丙○○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甲○○所提供之小客車,搭載乙○○及綽號「石頭」者,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劉丁純住處,適劉丁純不在,擬返回金碧輝煌KTV店,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之檳榔攤前遇見劉丁純,劉丁純見乙○○等人來意不善(斯時約下午七時左右),亦不甘示弱,對車上之乙○○等人稱「下來呀,我在這裏」等語,乙○○、丙○○與「石頭」等人遂分別持槍射殺劉丁純, 劉丁純經 送高雄市聖功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因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殺人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依聖功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聖功醫字第一一八號函載:被害人劉丁純經送至該院急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分,及第一審法院實地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由案發地點之高雄市○○路與樂仁路口檳榔攤攔搭計程車,至同市○○○路○○○號聖功醫院,需時四分鐘等旨,因認案發時間應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左右。又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由高雄市○○區○○路金碧輝煌KTV店出發,開車前往同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劉丁純住處,再至憲政路與樂仁路口之檳榔攤,約需二十分鐘。而上訴人甲○○當日與劉丁純通電話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七分零五秒,至十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結束,有通聯紀錄可憑,因認上訴人甲○○係於掛斷電話之前示意上訴人乙○○、丙○○及綽號「石頭」等人持槍前往殺害劉丁純。乙○○等人以劉丁純欠債不還,又出言不遜,而欲將之殺害,其開車必較正常之速度為快(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四)等情。如果無訛,則自上訴人甲○○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開始與劉丁純通話,至上訴人乙○○、丙○○及綽號「石頭」者於當日十九時左右射殺劉丁純,其間僅約十三分鐘;又上訴人甲○○如係於通話中,因與劉丁純爭執,始示意乙○○、丙○○等人外出殺害劉丁純,則上訴人等達成殺人之合意後,由丙○○、乙○○及綽號「石頭」者駕車自金碧輝煌KTV店至劉丁純住處,於尋找劉丁純未果後,復至前揭檳榔攤殺害劉丁純,其間應僅有十分鐘左右,顯與上開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約需二十分鐘)有甚大差距(見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三一五頁)。而依案發時地之人車狀況,上訴人丙○○等人究係以若干之快速行駛?事實上是否確有於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內完成上開犯行之可能?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確實依據,遽為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劉丁純之同居女友 買素鄰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約(案發當日下午)五點至六點間,是甲○○打(電話)給劉丁純的,是我接的電話。甲○○是打劉丁純之行動電話00000000(號)……我聽到劉丁純罵甲○○,說『不知是誰要吃子彈進棺材』」等語,於原法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九五頁反面,上重訴卷㈠第七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與劉丁純發生爭執之電話,應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甲○○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所撥打;而上開通聯紀錄為金碧輝煌KTV店(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資料(見聲監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四頁),是上訴人甲○○是否另於案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使用其他之電話撥打劉丁純之行動電話,而與劉丁純發生爭執,亦有疑義而欠明瞭。又依買素鄰於警訊中證稱:「今(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及下午十六時左右,有個叫『 許文 』的打電話到我住所,說叫劉丁純不要在家裏或到檳榔攤去,外面已經有人放風聲要對劉丁純不利……」云云(見警㈠卷第八頁),則「許文」是否確有其人?其對於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瞭解?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查證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關重典,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仍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