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關於遺棄部分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
一、遺棄部分:原判決認定緣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騎乘WNG-六二○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九十八之二十一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手提菜籃由左向右橫越該路之被害人 李林隨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後,上訴人雖明知被害人遭撞擊後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依法令本應即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惟因畏罪心虛而另起犯意,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騎乘機車逃逸。被害人經送醫延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二十六分許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上訴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證人 戴秀玲 於警訊中誤指肇事者係于 曉維 ,其證稱肇事機車號牌為000-000,亦屬有誤。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僅對戴秀玲當時所在位置至肇事現場間之視線有無障礙一節,予以勘驗。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究為何時?戴秀玲雖證稱係清晨六時許,惟其書具之信函則又載係清晨五點多(相驗卷第十二頁),其內容不盡一致。且車禍發生時戴秀玲人在四樓,依其視力狀況及當時各項條件,是否能清楚看見肇事機車之號碼,均有疑義等語。上訴人為此一再聲請法院至現場履勘查明釐清上情(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而此與戴秀玲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攸關,在客觀上確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予以裁定駁回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昭折服,尚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肇事機車在現場留有長一點六公尺之刮地痕,則肇事機車上必然留有相對刮痕,肇事者身體亦當因受傷而留有傷痕。然伊之機車經警員檢視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均未曾發現有何撞擊刮痕。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以顯微鏡放大檢視雖發現送鑑之機車外殼上有新創刮痕,然伊之機車經拆卸擋風板並以鐵鋸截取其中部分,是否於截取過程中或於送鑑過程中該機車外殼相互摩擦,因而造成送鑑機車外殼上有該細微之刮痕,並須以顯微鏡檢視方能發現等語。而證人即承辦警員單傳裕結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至派出所,伊等以目視看得見的地方,均未發現上訴人有受傷痕跡;伊等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未發現有因車禍破損之衣物;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承昌 結證稱:當時即有檢視上訴人機車車身,並無新的倒地摩擦痕跡;第一審法官訊以:當日有由女警員協助檢視上訴人?吳承昌亦答稱:上訴人全身均無受傷之痕跡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機車之勘驗筆錄中,亦未載及上訴人機車有何刮痕(相驗卷第二十頁)。原審對上訴人所辯上情及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於判決中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前開時地撞及由左至右橫越台中港路之被害人。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被害人身體遭機車撞擊部分是否應在其身體右側?被害人身體受有左耳後瘀血、左後肘瘀血等傷害(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是否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所致?或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在身體左側,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不符之處?上情俱與上訴人是否有責攸關,原審未注意詳究及此,遽行判決,尚嫌率斷。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係依憑戴秀玲所為之證言為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或引用戴秀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稱:「……該女子(即肇事者)鼻孔內有流血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或又引用戴秀玲於第一審所為證言稱:「我當時看見該女孩(即肇事者)沒有外傷,也未流血,現場也沒有血跡……」(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行)。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併採上開證言之理由,非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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