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竹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靜、 彭曉雯 曾於新竹市○○路「小姑娘健康舒壓會館」(現改名 民生美 姑娘)任職副理、小姐, 蘇育輝 (綽號「輝哥」,另案通緝中)、 楊彥康 則係曾前往該會館消費之客戶。詎陳秋靜見心儀彭曉雯之楊彥康單純可欺,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致電予彭曉雯知悉彭曉雯遭男友持刀劃傷,且其男友因案遭羈押後,竟夥同蘇育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蘇育輝並無意找出彭曉雯男友年籍並毆打對方,竟仍於同年2月底某日,由陳秋靜前往楊彥康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118號房之租屋處,向楊彥康訛稱:
彭曉雯男友已釋放出所,如不代為處理,彭曉雯會沒命,並建議可請「輝哥」找出對方年籍資料後教訓對方,但不要向彭曉雯告知已請人處理之事云云,致楊彥康陷於錯誤,遂主動致電予蘇育輝聯繫此事,蘇育輝即假意應允,並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酬勞,楊彥康不疑有他,遂於102年
3月5日在上址租屋處門口支付10萬元予蘇育輝,其後,蘇育輝於同年4月1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再度向楊彥康誆稱:已經查得對方姓名為「 石鎮輔 」,且已毆打對方致其受傷住院,如不支付10萬元和解金,對方即要找出幕後指使人云云,蘇育輝為免上情敗漏,並將載有「石鎮輔」姓名、手機、公司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其母親及姑姑姓名等資料之紙條交付予楊彥康,致楊彥康誤信為真,遂再度交付10萬元予蘇育輝。嗣於翌(2)日某時,楊彥康依據該紙條所載資料致電予「石鎮輔」及向彭曉雯確認後,發現「石鎮輔」並非彭曉雯男友,亦遭毆打住院,楊彥康至此方知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彥康訴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144卷》第19頁正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靜就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簡上144卷第34頁、第56頁),並經告訴人楊彥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956號影卷《下稱偵4956影卷》第6至7頁、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彭曉雯於檢察事務詢問及共犯蘇育輝於警詢中供述(偵4956影卷第3至5頁、第22至25頁、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下稱偵3791卷》第9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王秉國 以美工刀劃傷彭曉雯之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起訴書及王秉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4956影卷第26至27頁、本院簡上144卷第4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蘇育輝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秋靜與共犯蘇育輝先後於102年3月
5日下午1時許、同年4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各詐得10萬元,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並自104年3月15日起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簡上144卷第34頁、第56頁正背面),並有和解書1份及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本院簡上144卷第38頁、第5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144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飾詞矯卸,復不願與告訴和解,實難見其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且所詐取之金額為20萬元,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份損失,迄今均能依照和解條件支付和解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反省悔悟,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店工作維生,單親家庭需支付小孩唸護專之學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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