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5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陳銘鐘 被告 朱益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游雅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9日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08.8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30,9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警察大隊104年4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30至34頁),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自竹南家裡出發,自香山交流道上國道三號欲往台北,在匝道爬坡時前方有一部全聯結貨車速度很慢,我就從右方超車欲超越它,在超車時,我看到儀控燈號亮黃燈,所以我切入正常車道後在燈號下方即停車,後方貨車就從我車子後方撞上來,超車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國道三號北上108.8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兩側均為路肩,為一附標記之單向禁止超車之直線匝道,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香山交流道北上匝道爬坡處時,未遵守規定使用路肩,且為右側超車之舉,致前方之訴外人 楊雅森 無法預測將有車輛欲從其右側路肩超越而為必要之應變,因此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估價單為據,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1,800元、零件19,142元,經核上開數額雖與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單價(統一發票記載之板金工資為13,975元、零件為15,494元)並不相符,然審酌估價單上詳細記載系爭車輛各維修部位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相較於統一發票之記載,更能表徵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情形及各項維修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與發票金額之總和並無二致,故原告以估價單為據計算系爭車輛各項細目之維修費用,應屬可採。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1,800元、零件19,142元,共計30,94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4月29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9,14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9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1,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9,793元(7,993+11,8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0,94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79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793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19,793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第1年折舊額:19,142×0.369=7,063第2年折舊額:(19,142-7,063)×0.369×11/12=4,086合計折舊額:7,063+4,086=11,149殘值:19,142-11,149=7,9937,993(零件)+11,800(零件)=1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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