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6,505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信用卡暨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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