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冷鎮平
關 係 人  冷四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冷四理於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楊
冷鎮平所提本院一○八年度東原簡字第一二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楊冷鎮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復
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
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
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惟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最
後門診治療時,雖意識正常,惟因水腦,腦傷仍存高功能認
知障礙,得否瞭解訴訟之意仍需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9年3月
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296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頁
);本院復依職權於109年2月24日當庭詢問相對人:「(問
:是否知道本件開庭理由為何?)相對人:車禍。(問:是
否有印象在108年把土地賣給哥哥?)相對人:有。(問:
經過為何?)相對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銀行對我
催繳貸款,為什麼賣給哥哥我也不知道。」,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及其反面),堪認相對人確因認
知功能障礙而無法瞭解訴訟之意並為清楚之陳述,相對人顯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而相
對人未經裁定監護宣告及選任其監護人,其本身又欠缺訴訟
能力,其未能到庭進行訴訟行為確將致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
人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與關係人冷四理為
兄弟關係並同居一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亦於109年2月24日陳
報願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是由關係人冷四理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除合於親情外,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
之維持,故依法選任冷四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