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月29日、87年4月22日及90年12月5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49,119元│20%│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信用卡│245,175元│20%│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3│信用貸款│176,546元│20%│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