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曾彥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瑋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何太雄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告 謝宗華

謝永紳

上二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告 黃志銘

張思宥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

曾彥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永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彥錤為安○慈之男友,安○慈與劉○廷、莊○沂及王○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許,同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 內施用毒品,安○慈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曾彥錤、安○慈友人 陳詩芸 (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張瑋玲為釐清安○慈死亡過程,遂與劉○廷、莊○沂及王○智約定於109年3月2日18時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2樓,並將此事告知謝宗華、 王竑勳 (原審法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湯智堯洪紹恩 (上2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並先後於上開時段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謝永紳則因至本案洗車場找曾彥錤而抵達該處。詎料,王竑勳、曾彥錤、湯智堯、洪紹恩、張瑋玲、陳詩芸、謝永紳及謝宗華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包圍劉○廷、莊○沂、王○智,王竑勳即對劉○廷、莊○沂恫稱:「我如果沒有把你們拖去靈堂面前跪,我跟你姓」、「把 安安 這條錢給我處理好,不然你們一個都走不了」;曾彥錤亦對劉○廷、莊○沂恫稱「我昨天給你們機會囉,我跟你們講,我不會讓你們走,走不出去了」,禁止劉○廷、莊○沂及王○智自由離開本案洗車場2樓,再由王竑勳、曾彥錤徒手毆打劉○廷,湯智堯持球棒毆打劉○廷,陳詩芸、張瑋玲徒手毆打莊○沂(莊○沂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劉○廷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張瑋玲則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安○(原名:安○瑞,為安○慈之父,已歿,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向安○表示前來本案洗車場及洽談賠償事宜,安○即於同日20時許抵達現場,王竑勳見安○抵達現場,旋命劉○廷及王○智向安○下跪,並要求劉○廷、莊○沂及王○智依謝永紳口述內容而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劉○廷、莊○沂、王○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劉○廷、莊○沂及王○智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21時許, 梁琮宇 夥同其餘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本案洗車場2樓,將王○智帶離該處,劉○廷、莊○沂則由 宋文義 帶離現場。

二、案經劉○廷、王○智、莊○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彥錤於原審爭執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手繪現場圖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403、404頁);被告謝宗華、謝永紳於原審爭執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同案被告洪紹恩及王竑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王竑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65、265頁);被告張瑋玲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317、323至324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彥錤(下稱被告曾彥錤)、被告謝宗華、被告謝永紳、上訴人即被告張瑋玲(下稱被告張瑋玲)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彥錤於原審爭執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屬未經被告詰問,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56至58、403、404頁);被告謝宗華、謝永紳於原審爭執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65、265頁)。然查,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結文見他416卷二第301、309、431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劉○廷、王○智、莊○沂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廷、王○智、莊○沂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劉○廷、王○智、莊○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劉○廷、王○智、莊○沂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廷、莊○沂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劉○廷、莊○沂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之一第22至51、52至68頁),而予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詰問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劉○廷、莊○沂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王○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未果,並經檢察官、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76、17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王○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04頁),復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智(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本院自 無庸 再依職權喚證人王○智到庭,且無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併此說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均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曾彥錤辯稱:傷害完劉○廷就跟湯智堯、洪紹恩一同離去,並未看見告訴人劉○廷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云云;被告謝宗華辯稱:有看到告訴人劉○廷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但未動手,只在旁邊看云云;被告謝永紳辯稱:並未動手只有在旁邊看,並未看見劉○廷他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云云;被告張瑋玲辯稱:有看到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下跪,之後就離開,並未看到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部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彥錤為安○慈之男友,安○慈與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於109年2月28日21時許,同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安○慈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被告曾彥錤、陳詩芸、被告張瑋玲為釐清安○慈死亡過程,遂與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約定於109年3月2日18時許至本案洗車場2樓,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謝宗華、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及先後於上開時段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被告謝永紳則因至本案洗車場找被告曾彥錤而抵達該處,被告曾彥錤、王竑勳即在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廷,湯智堯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廷,陳詩芸、被告張瑋玲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沂,致告訴人劉○廷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10、120、1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莊○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416卷二第297至299、305、306頁,原審卷一之一第22至6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場內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二第229、233至249、317頁,偵3598卷四第119、155頁,偵4969卷7第350、351頁,原審卷一之一第19、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於109年3月2日18時許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被告曾彥錤、謝永紳、謝宗華、張瑋玲、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及陳詩芸便挾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王竑勳即對告訴人劉○廷、莊○沂恫稱:「我如果沒有把你們拖去靈堂面前跪,我跟你姓」、「把安安這條錢給我處理好,不然你們一個都走不了」;被告曾彥錤亦對告訴人劉○廷、莊○沂恫稱「我昨天給你們機會囉,我跟你們講,我不會讓你們走,走不出去了」,及由被告曾彥錤、王竑勳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廷,湯智堯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廷,被告張瑋玲、陳詩芸徒手毆打告訴人莊○沂,致告訴人劉○廷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竑勳於安○抵達現場後,旋命告訴人劉○廷及王○智向安○下跪,並要求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還在解釋事情,王竑勳先拳頭打我,…之後叫我簽一張要支付50萬元喪葬費用的承諾書…我被打完,死者父親才到,但是他知道我們是被逼著簽那張50萬元喪葬費用,那時候我被要求跪著簽,死者父親也有看到」、「(你簽50萬元承諾書之後,王○智也有簽嗎?)他也有簽,他跟我一起被叫跪在那邊寫」等語(見他416卷二第297、2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你有逼供的有曾彥錤嗎?)有」、「(曾彥錤跟王竑勳有打你嗎?)有。(莊○沂也有被打吧?)有」、「(跪著寫《承諾書》的時候,安○瑞已經到了吧?)到了」、「(然後謝永紳也有在?)有。(曾彥錤有在吧?)有」、「(被逼著寫契約的時候,當時安○瑞是已經到場還是還沒有到場?)到場了」、「(你當天就是寫這個喪葬費用契約書?)嗯。(你還記得你是寫在信紙上?)對。(拿信紙的時候是空白的?)對。(是有人唸給你們怎麼寫嗎?)有。(誰唸給你們怎麼寫?…)謝永紳」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4至56、60至62、6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莊○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安○慈父親是在我們被打完之後到場,…我是用補寫的」等語(見他416卷二第305至30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過程中有人拿空心球棒打你男友劉○廷嗎?)…湯智堯」、「(你被誰打,還記得嗎?)張瑋玲跟…陳詩芸」、「(整個過程中,我們剛剛有看影片,拿著球棒質問你們,比較嚴重的是王竑勳?)是」、「(你們後來有簽那個契約書?)有」、「(你當時簽是自願的嗎?)當然不是。(是在那種情況之下不得不簽吧?)對。(不簽會怎樣?)就再被他們打吧。(你們是被打以後才邊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27、28、30、32、33頁);⑶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一堆人在那邊,要我們下跪跟死者爸爸道歉,王竑勳逼我簽喪葬費用,我們只有3個人,他們一群人,我們很害怕,所以我跟 小白 各簽了新臺幣50萬元喪葬費」等語甚詳(見他416卷二第423頁),並有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在卷(見偵3598卷4第115頁至第117頁)。再觀之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除個人資訊、賠償金額有所不同外,就簽立時間、使用詞彙、斷句方式、文字脈絡及意涵均相同,內容具有高度吻合性,顯係在同一時空背景下受他人指示所簽立,此部分亦據被告謝宗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劉○廷等3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甚詳(見偵3598卷3第33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拿信紙的時候是空白的?)對。(是有人唸給你們怎麼寫嗎?)有。(誰唸給你們怎麼寫?…)謝永紳」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969卷7第352頁至第354頁,原審卷一之一第19、73至79頁)。再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王竑勳對告訴人劉○廷、莊○沂恫稱「我如果沒有把你們拖去靈堂面前跪,我跟你姓」、「把安安這條錢給我處理好,不然你們一個都走不了」,且被告曾彥錤對告訴人劉○廷、莊○沂恫稱「我昨天給你們機會囉,我跟你們講,我不會讓你們走,走不出去了」,堪認被告曾彥錤、謝永紳、謝宗華、張瑋玲、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及陳詩芸於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即挾人數優勢禁止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離去,再由王竑勳及被告曾彥錤對告訴人劉○廷、莊○沂恫稱如未處理喪葬費事宜,將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而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行動自由,復推由被告曾彥錤、王竑勳、湯智堯、陳詩芸、張瑋玲分別毆打告訴人劉○廷、莊○沂,且王竑勳尚命告訴人劉○廷、王○智向安○下跪,且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受迫即依被告謝永紳口述內容而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曾彥錤、張瑋玲分別為安○慈之男友及友人,為釐清安○慈死亡經過,邀約與安○慈在同處施用毒品之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前往本案洗車場2樓,而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即遭被告曾彥錤等人以人數優勢包圍,而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雖被告謝宗華、謝永紳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惟被告謝宗華於警詢時供稱:「被毆打完後過一下子,我就看到王○智、劉○廷及莊○沂就在簽約了」等語(見偵3598卷三第2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他們寫(喪葬費契約書)」等語(見偵3598卷三第330頁);被告謝永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後面有過去興勝洗車場那邊找朋友聊天,有得知這件事情,當時也是很生氣,後來一同在那邊罵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認被告謝宗華係因被告曾彥錤告知此事而前往該處,且被告謝永紳因至本案洗車場找被告曾彥錤,同感氣憤而留在該處,則被告謝永紳、謝宗華在場之行為,亦對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謝永紳尚口述內容予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書寫喪葬費用契約書,可見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宗華、謝永紳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即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及陳詩芸之行為,以達其等對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目的,即應對整體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謝宗華、謝永紳均辯稱:只有在旁邊看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曾彥錤於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曾彥錤雖有於告訴人到場後出手毆打劉○廷,但其後告訴人簽立喪葬契約書時已經離開洗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被告曾彥錤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湯智堯、 溫崧惟 、洪紹恩、陳詩芸、張瑋玲、安○瑞在興勝汽車美容場處理完喪葬費後,就先行離去了」等語(見偵4969卷四第59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安○瑞在109年3月2日是何時回到興勝洗車場?)是我打完劉○廷之後,我打電話給安○瑞,安○瑞說要找劉○廷,我就叫安○瑞過來興勝。(劉○廷簽的50萬喪葬費用契約,是否在安○瑞前面簽的?)是,是安○瑞叫他簽的」等語甚詳(見偵4969卷九第127至128頁),已具體供稱係「安○瑞叫他簽」,及於「處理喪葬費後」始離去現場等情,足認被告曾彥錤於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時仍在場。被告曾彥錤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瑋玲於安○出現時已離開本案停車場,無從目睹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向安○下跪之情,且原判決並未詳查被告張瑋玲何時離開本案停車場,及離開時告訴人劉○廷等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受限制,自無從認被告張瑋玲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查,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時,即遭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及陳詩芸挾人數優勢而限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參以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約109年3月2日19時我女兒安○慈的朋友張瑋玲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了解並向對方要求賠償安○慈的喪葬費用,我就馬上開車到現場去,到現場時大概109年3月2日20時左右,之後王○智、劉○廷及莊○沂見到我之後就馬上向我下跪,…就馬上在我面前簽了安○慈喪葬費用契約」、「我到場之後現場約莫5到6個人,我認識的只有張瑋玲,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甚詳(見偵3598卷四第81、83、85頁)。依此,被告張瑋玲於109年3月2日19時許通知安○到場,且安○於同日2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在場之人僅認識被告張瑋玲,可見被告張瑋玲於安○抵達後仍留在現場,並未先行離開。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稱:前揭情節仍有待勘驗始得釋疑,並請警方提出案發前後即109年3月2日下午5點到7點間洗車場附近的道路監視畫面,證明被告張瑋玲是否在安○到達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318頁),然安○於109年3月2日20時到場時,被告張瑋玲仍未離去,並參與告訴人劉○廷等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辯護人林家進律師:沒有。…被告張瑋玲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21頁),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時辯稱:「我約18時30分就離開現場去上班」云云(見偵3598號卷四第7頁),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我離開的時候安○還沒出現,陳詩芸也還沒離開;我大概在本案洗車場待半小時云云(見偵3598卷4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之一第527、528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錤、謝永紳、謝宗華及張瑋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曾彥錤、謝永紳、謝宗華、張瑋玲與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及陳詩芸就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曾彥錤、謝永紳、謝宗華、張瑋玲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查,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及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陳詩芸於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對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剝奪行動自由後,王竑勳、曾彥錤始徒手毆打劉○廷,湯智堯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劉○廷,該傷害犯行非屬妨害自由之手段或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及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陳詩芸等人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彥錤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劉○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及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陳詩芸於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即挾人數優勢包圍,並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逼使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應認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所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應為其等非法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無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等人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及謝宗華共同犯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案外人梁琮宇等人於109年3月2日21時許,將告訴人王○智帶離該處,而告訴人劉○廷、莊○沂則由宋文義帶離現場後,被告曾彥錤等人始結束對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原判決認被告曾彥錤等人係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劉○廷等3人離去」(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1行),容有違誤。⒉被告曾彥錤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及王○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固無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惟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理由,亦有疏漏。⒊原判決就被告曾彥錤等人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先說明「所犯之傷害劉○廷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係,倘該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無可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9行起至第12頁第1行),復說明「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5行起至第6行),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原判決雖有記載被告張瑋玲犯後與告訴人莊○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量刑理由,惟未說明被告張瑋玲所為量刑高於被告謝永紳、謝宗華之個別事由或量刑基礎,自有未洽。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及謝宗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構成強盜罪(詳後述理由七部分),及其等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分論併罰(詳前述理由三㈥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曾彥錤、張瑋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無理由,雖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⒋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於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即剝奪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曾彥錤尚對告訴人劉○廷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因而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曾彥錤、張瑋玲分別為安○慈之男友、友人,因安○慈死亡,情緒受有衝擊,因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另被告謝宗華受通知而前往該處、被告謝永紳因至本案洗車場找被告曾彥錤而抵達該處,僅因在場聽聞他人所述即參與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張瑋玲通知安○到場、出手毆打告訴人莊○沂,所為舉動造成告訴人劉○廷、莊○沂、王○智心理上極大壓力,與被告謝宗華、謝永紳有別,縱被告張瑋玲犯後與告訴人莊○沂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莊○沂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原審卷一之一第393、395頁),惟被告張瑋玲於本案中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均高於被告謝宗華、謝永紳,於量刑上自應與被告謝宗華、謝永紳有所區隔,暨被告曾彥錤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需要照顧母親;被告謝宗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需要照顧母親;被告謝永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需要照顧母親;被告張瑋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均非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所有,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此據扣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 何政諺 、何太雄於原審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13、5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莊○沂部分,而認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及張瑋玲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語,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莊○沂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瑋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之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莊○沂對被告張瑋玲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曾彥錤、謝宗華及謝永紳。又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涉犯對告訴人莊○沂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瑋玲與陳詩芸共同對告訴人莊○沂施暴,並非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劉○廷施暴,因此被告張瑋玲、陳詩芸就告訴人劉○廷受害部分,與其他被告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被告張瑋玲乃另行起意對告訴人莊○沂為傷害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而告訴人莊○沂既撤回對被告張瑋玲之告訴,自應對被告張瑋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被告張瑋玲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曾彥錤、謝永紳、謝宗華及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陳詩芸就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張瑋玲部分因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屬適法,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附此說明。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莊○沂(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證人莊○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見原審卷一之一第22至51頁),且被告張瑋玲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莊○沂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0頁),是被告張瑋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再行聲請傳喚證人莊○沂(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除前開所為外,尚與同案被告王竑勳、湯智堯、洪紹恩、陳詩芸、何太雄、溫崧惟、 秦兆宏 意圖為安○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簽立內容為「於109年3月12日前,告訴人王○智給付安○瑞50萬元、告訴人劉○廷及莊○沂各給付安○瑞25萬元」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因認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案洗車場2樓,及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曾彥錤辯稱:沒有看到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被告謝宗華辯稱:就是沒有強盜等語;被告謝永紳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認識安○等語;被告張瑋玲辯稱:沒有看到對方跪著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被索討安○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慈的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23至51頁)。是依告訴人莊○沂所述,其係受被告曾彥錤等人要求其等對安○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2至71頁),並且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安○慈之死亡與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因而主張其無庸就安○慈死亡負擔賠償責任。惟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係於109年3月2日對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為前揭犯行,當時該不起訴處分書尚未做成,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無從知悉安○慈之死亡是否與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間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自不得以檢察官嗣後對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曾彥錤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當天過去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劉○廷等3人要為安○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33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竑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因為曾彥錤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劉○廷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之一第157頁至第176頁)。依此,被告曾彥錤邀約眾人前往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瞭解安○慈之死亡經過,並使告訴人劉○廷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慈死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告訴人劉○廷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情理上並非不可理解。復依告訴人劉○廷、王○智、莊○沂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告訴人王○智負擔之金額為50萬元,告訴人劉○廷、莊○沂各自負擔25萬元,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則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確有強盜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對被告曾彥錤、謝宗華、謝永紳、張瑋玲所涉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曾彥錤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被告張思宥明知係被害人陳○章之子陳○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用,被害人陳○章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被告何太雄、同案被告王竑勳(另行審理中)、同案被告 游秝阜 (另行審理中)、被告黃志銘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至被害人陳○章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向被害人陳○章索討欠款。然遭被害人陳○章拒絕給付後,張思宥、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黃志銘隨即意圖為張思宥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太雄指示王竑勳、游秝阜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被害人陳○章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陳○章左右,而被告何太雄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車繞行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陳○章行動自由;又於該車行進中,被告何太雄脅迫被害人陳○章簽立票據予被告張思宥,同時由被害人陳○章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被害人陳○章腰間並恫嚇:「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被害人陳○章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欠款,何太雄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許),被害人陳○章聯繫被告張思宥、何太雄、游秝阜、黃志銘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張思宥,被告張思宥、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黃志銘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張思宥、何太雄及黃志銘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思宥、何太雄及黃志銘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係被害人陳○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竑勳、游秝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擷圖及被告張思宥、何太雄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張思宥、何太雄及黃志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章商討債務及收取本案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均辯稱:張思宥與陳○章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陳○章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陳○章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被告何太雄另辯稱:並未持槍抵住陳○章腰間,亦未恫嚇陳○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思宥、何太雄及黃志銘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前往宇富公司與被害人陳○章討論債務,另被害人陳○章、被告何太雄與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繞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20時22分許,被害人陳○章聯繫被告張思宥、何太雄、游秝阜、黃志銘至宇富公司,並開立本案支票交予被告張思宥等情,業據被告張思宥、何太雄及黃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之一第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卷2第497、498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二第155至327頁,原審卷一之一第497至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法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7:08:40至17:29:25)王竑勳、游秝阜先與陳○章在宇富公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陳○章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對陳○章為肢體接觸,爾後張思宥、黃志銘到達宇富公司;(監視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何太雄前來宇富公司後,王竑勳、游秝阜、張思宥、黃志銘與陳○章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建築物門口,何太雄上前與陳○章交談,並以右手輕推陳○章走向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張思宥等3人、王竑勳、游秝阜、陳○章及陳○章之配偶張○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陳○章與張思宥等3人、王竑勳、游秝阜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王竑勳、陳○章依序從車輛後座右側下車,何太雄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陳○章邊咀嚼邊走向何太雄,並用手輕點何太雄肩膀示意何太雄,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陳○章走在何太雄前方,回頭等待何太雄、相互交談、用手拉何太雄後並排行走,何太雄未主動觸碰陳○章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再度勘驗宇富公司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53至17:40:09)陳○章與何太雄等人在門口對話多時,陳○章走向車門旁,(此後因角度受限及因兩名白衣男子擋住視線,導致無法看清楚),10餘秒後車門打開,陳○章從右後座上車,王竑勳於陳○章上車後跟隨自後座右車門上車,陳○章之妻並走向前查看,另名原本站在車輛左後方之白衣男子則從後座左車門上車,陳○章是坐在後座中間,車輛隨即駛離宇富公司,陳○章之妻快步返回宇富公司,期間並回頭看了一次宇富公司大門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48:24)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何太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王竑勳、陳○章依序從後座右車門下車,白衣男子從後座左車門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復參以被告何太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游秝阜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車上有伊、王竑勳、陳○章、游秝阜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之一第518、519頁)。是以,被害人陳○章自宇富公司搭車離開前,曾與王竑勳、游秝阜、被告張思宥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並與張○慧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王竑勳、游秝阜交談多時始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雖被害人陳○章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係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旁分坐王竑勳、另名白衣男子,然被害人陳○章既先與王竑勳、游秝阜、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進行正常、和平對談,又係在張○慧面前搭車,且於被害人陳○章乘坐在後座中間時,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被害人陳○章意願之力量。而被害人陳○章自乘車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相隔僅約10分鐘,下車後被害人陳○章又主動接近並碰觸被告何太雄,及與被告何太雄並排行走。倘若被害人陳○章係受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該車,或於該車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與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王竑勳、游秝阜交流,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有何強迫被害人陳○章搭車,持槍抵住被害人陳○章腰身,及恫嚇被害人陳○章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對被害人陳○章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㈢再者,證人即員警 林士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陳○章之配偶張○慧報案,報案內容稱陳○章被他人帶走;但我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9頁),經核與證人即員警 廖學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得陳○章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0頁至第348頁),可知員警林士詮、廖學人雖已接獲被害人陳○章之妻即張○慧報案而到場處理,惟經警方實際到場處理後,被害人陳○章並未向員警林士詮、廖學人表示有何遭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等不法行為,員警林士詮、廖學人便未將相關人等帶回瞭解案發過程抑或偵辦本案,堪認被害人陳○章搭車往返宇富公司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受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被害人陳○章係遭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等人強行帶走而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一第14頁),尚非可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章及張○慧,待證事項為本案被害經過(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然證人張○慧雖有目睹被害人陳○章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經過,並報警到場處理,然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害人陳○章並未向員警林士詮、廖學人有何遭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強行帶走之情,則本案被害人陳○章坐上該車離開之經過已獲釐清,證人張○慧自認被害人陳○章係受遭強行帶走而向警方報案之情節,乃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必要傳喚證人陳○章、張○慧到庭,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張思宥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之前我跟陳○章之子陳○溏交往,陳○溏進去服刑後,陳○章就主動聯繫我,先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陳○章是要替陳○溏還我錢,但陳○章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陳○章11萬元現金,是陳○章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又於108年6月3日轉帳5萬元給陳○章。我有把這件事跟黃志銘說,所以黃志銘才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去宇富公司;陳○章那時沒有說不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黃志銘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陳○章就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何太雄一行人跟陳○章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黃志銘說需不需要請何太雄一行人吃飯,黃志銘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是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66頁)。復觀之被告張思宥與被害人陳○章之微信通聯紀錄擷圖可知:108年5月29日陳○章向張思宥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陳○章復向張思宥表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陳○章又於108年6月3日向張思宥要求借款,張思宥復轉帳5萬元予陳○章等情,有陳○章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張思宥與陳○章簡訊紀錄、張思宥與陳○章之微信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433頁,偵4969卷六第22至34頁)。又參以被告張思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確與被告張思宥所稱其於108年5月29日借款陳○章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陳○章5萬元等情相符,堪認被害人陳○章確係積欠被告張思宥16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張思宥將被害人陳○章積欠16萬元債務之事告知黃志銘,被告黃志銘復告知被告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等人,被告張思宥因而於108年6月27日晚間所取得被害人陳○章所開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有何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本件關於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曾彥錤、張瑋玲、謝永紳、謝宗華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張思宥、何太雄、黃志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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