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告 宋慧芝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被告 劉雙貴
兼訴訟 劉雙文
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上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反訴原告劉雙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反訴起訴狀,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劉雙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派司音
樂有限有限公司股份十四萬股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雙文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聲明:原告應返還未出資之14萬股股份予被告劉雙文,惟並未提出反訴起訴狀,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電詢被告劉雙文上開答辯狀之真意為提起反訴,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劉雙文提起反訴未據其提出反訴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被告劉雙文之訴。
四、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無從核定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反訴原告劉雙文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股份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劉雙文之訴。五、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開辯論、補
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