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瑛
被   告  王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迄至民國108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3,656元(含本金49,395元、利息3,028元、逾期費
用1,200元、雜項費用)及其中49,395元自108年9月26日起
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
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逾期費用1,2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應酌減為0元
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49,395元│15%│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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