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
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
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81,000元│20%│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信用貸款│19,657元│20%│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
││││││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