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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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
原 告 蔡啟佑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曦嵐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詹雅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張樑 變更為黃曦嵐,並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俊豪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就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事件達成和解,詎劉俊
豪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遂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
於107年8月8日就劉俊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原
告取得劉俊豪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薪資共
新臺幣(下同)26,621元後,被告即稱劉俊豪已轉為計時人
員,每月薪資所得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9,388元,故無法扣
押移轉。惟劉俊豪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店長乙職,經常性薪資
約7萬餘元,原告於107年8月扣得薪資24,668元,自107
年9月起至108年3月,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原告僅取得1,
953元,其後即未獲償。被告為餐飲服務業,員工晉升管理
階層須經長久培訓,店長對於現場環境及人員掌握度高,可
替代性較低,殊難想像被告依劉俊豪陳述個人生涯規劃即不
顧訓練成本,於劉俊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斷然同意劉俊豪
轉任兼職人員,有悖於常情,被告顯協助劉俊豪或與其同謀
,惡意隱藏薪資而規避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損失共373,3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俊豪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表示,因個人生
涯規劃,希望轉任為兼職人員,被告遂依其意願於107年8
月15日將其轉為兼職人員。劉俊豪轉任兼職人員前為月薪制
人員,每月薪資約41,000元,轉任兼職人員後則按時計酬,
被告均按其工作時數給薪,並無隱匿薪資情事。被告於107
年8月10日接獲鈞院之扣押命令,即於同年月13日陳報鈞院
,說明劉俊豪為被告公司員工,將依執行命令自107年8月
份起扣押劉俊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後並將扣得之劉俊豪
薪資依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予原告。被告就劉俊豪積欠原告之
債務並無償還義務,且原告仍有陸續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標的之可能,其主張無從執行劉俊豪之薪資債權,被告應賠
償373,379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顯協助劉俊豪或與其同謀,惡意隱藏薪
資而規避強制執行,自應就被告有惡意隱藏劉俊豪薪資債
權而規避強制執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劉俊豪早於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之107年7月26日已向被告提出
離職申請,有劉俊豪離職面談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在
卷可稽。另被告亦提出劉俊豪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
年3月31日轉任兼職人員後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原告自承被告有將107年8月1日起
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劉俊豪薪資26,621元給付予原告,
尚難認被告有隱匿劉俊豪薪資債權之情。又劉俊豪考量個
人生涯規劃請辭店長一職而轉任兼職人員,並不能據此認
定被告有惡意規避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協助劉俊豪或與其同謀,惡
意隱藏薪資而侵害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嫌無據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7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