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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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福妹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二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東簡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
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
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99年12月23日北院木84執宙字第1188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
讓與書各1紙為執行名義,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9,938
元,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75%,已逾期超過6個月者並
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以年息12.9%(計算式:10.75%+(10.75%×20%)=12.9%
)計算,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75號)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9,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金額119,946元(計算式:309,938×12.9%×3=119,
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
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9,946元後,得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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