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許裕強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裕強、許惠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裕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543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嗣被告許裕強之父即訴外人 許榮錫 於民國107
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許裕強為避
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9月30日(應為誤載,實際上10
7年10月1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惠君,協議由被告許
惠君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而排除被告許裕強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許裕強、許惠君就被繼承人許榮錫所遺系爭
土地,於107年9月30日(為107年10月15日之誤)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
7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君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貳、被告許裕強、許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許裕強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許榮錫之遺
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7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
所109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0674號函檢
送許榮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
2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740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21頁),被告許裕強
、許惠君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
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許裕強、許惠君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法條
、說明,自應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關
於系爭遺產分割繼承,係依據被繼承人許榮錫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許裕強、許惠君與訴外人 許逸臻 、 許尹菁 共4人所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85-87頁)辦理,此有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740
號函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121頁),則原告僅以被告許裕強、許惠君為
被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
承人許榮錫除如系爭土地外,尚留有附表編號8、9之其他
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
1091900674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亦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原告
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分配
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難認適法。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告
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許榮錫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割予被告
許裕強,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
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然查,衡諸一般常情,
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及
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
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或基於清償債
務、家族成員間感情等上情,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許
惠君,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
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五、再者,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
非可採。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許榮錫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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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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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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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64│937.67│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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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217│191.1│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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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256│1,081.6│全部│
├─┼────┼────┼───┼────┼─────┼──────┤
│4│雲林縣○○○鄉○○○段│514│106│48分之1│
├─┼────┼────┼───┼────┼─────┼──────┤
│5│雲林縣○○○鄉○○○段│517│893.18│48分之1│
├─┼────┼────┼───┼────┼─────┼──────┤
│6│雲林縣○○○鄉○○○段│1246│2,109.8│48分之1│
├─┼────┼────┼───┼────┼─────┼──────┤
│7│雲林縣○○○鄉○○○段│1248│883.65│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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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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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雲林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1408│全部│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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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雲林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1408│全部│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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