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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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麻將壹付、天九牌壹付、骰子參佰伍拾顆、無線電對講機拾貳台、點鈔機壹台、籌碼用玩具鈔貳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甲○○等二人(均已審結)分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萬元、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四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由丁○○提供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二鄰兔坑村十九號之場所,並提供麻將一付、天九牌乙付及骰子三百五十顆等物為賭具,由丙○○擔任清算賭資之工作,乙○○、甲○○二人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共同經營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蘇俊誠 、 郭全福 、 詹森賢 、 張文祥 、 廖朝皓 、 楊淑藩 、 趙俊皓 、 陳玉華 、 黃明誠 、 吳雅芳 、 黃明信 、 劉羅美玉 、 王禮國 、 林木棟 等人賭博財物,其抽頭方式為賭客每贏取一萬元,即抽取五百元之抽頭金交予丁○○,每日抽頭所得約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抽頭金三十二萬二千元、供賭博使用之點鈔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十二台、麻將牌一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百五十顆、籌碼用玩具鈔二百九十五萬元等物,及分屬丁○○、丙○○、甲○○、乙○○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現金三萬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三萬零六百元、六萬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甲○○、丁○○、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蘇俊誠、郭全福、詹森賢、張文祥、廖朝皓、楊淑藩、趙俊皓、陳玉華、黃明誠、吳雅芳、黃明信、劉羅美玉、王禮國、林木棟等人於警訊時供承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一份,及被告丁○○所有之抽頭金三十二萬二千元、供賭博使用之點鈔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十二台、麻將牌一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百五十顆、籌碼用玩具鈔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分屬共同被告丁○○、丙○○、甲○○、被告乙○○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現金三萬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三萬零六百元、六萬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元)等物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與甲○○、丁○○、丙○○等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私設賭場供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其所做之類別、規模、經營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抽頭金三十二萬二千元為共同被告丁○○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賭
資三萬零六百元、三萬八千二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六萬元,分屬共同被告甲○○、丁○○、丙○○、被告乙○○所有,且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麻將牌一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三百五十顆、籌碼用玩具鈔二百九十五萬元、點鈔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十二台,為共同被告丁○○所有,且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賭資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係分屬劉羅美玉等各參賭者所有,應另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為賭客黃明誠所有,此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