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一九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五二五二、八一五九、八四九○、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辛○○、戊○○、壬○○、己○○、 王木生 、乙○○、甲○○、庚○○(均另行審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組竊車集團。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由辛○○先行購得多輛因車禍、火災等因素導致損毀無法修護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丁○○、己○○、戊○○、丙○○等人負責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行兇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與購得之受損車輛相同廠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十三臺(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分別交由王木生負責拆除引擎室防火牆及將原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再交由壬○○以其自備之前端刻有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鋼製數字模,以鐵鎚重新刻打購得之受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借屍還魂」的手法變造為車身、引擎號碼與所購得之廢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辛○○以知情之庚○○、甲○○等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領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車輛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後再由辛○○或乙○○、丁○○、己○○、甲○○等人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出面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車商,使該等車商人誤認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為合法來源之車輛,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餘被告均係共同正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部分(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固不否認,惟查被告丁○○前已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丁○○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事實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前,而被告丁○○本件竊車所用之方法,與前案相同,犯罪之時間十分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無疑。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部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之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渠當時在監執行,不可能犯案等語。經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轉臺灣臺中監獄繼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彼時被告丁○○確係在監服刑無誤,是以該等犯行確無可能由被告丁○○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中檢盛穆九十偵緝七九八字第八四四七五號函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偵緝七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等):因起訴部分應分別判處免訴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自與起訴部分不構成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