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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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證人甲○○
丙○○右證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甲○○部分)、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丙○○部分)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