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王星堅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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