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TRAN‧KIEU‧TRINH(中文名為乙○○)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返回越南時即不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一再以電話均無法勸其回來,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往越南欲說服其回來,惟其表明不再回台灣,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同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經過一年共同生活,備受苛刻虐待,原告不准被告聯絡在越南之家人及居住於台灣之越南女性朋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出境回越南係因在台居留期間已滿,必須離境,並非私自離去;被告返回越南後生活遭遇困難,原告未曾以電話關照,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與友人至越南來,並未要求被告回台,而係說服被告能同意離婚,原告所述均屬捏造。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原告住所,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在台居留期限屆滿而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書狀陳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回台灣等語,惟原告到庭表示其於被告回越南前,即幫被告購買來回機票,且給付被告約美金三千元之生活費,並舉巨展旅行社出國費用明細表可證。則被告既得自由入境我國,其所辯尚難謂得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