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一三
四三、一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有殺人未遂前科,八十一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仍不知悔改,復與甲○○、丁○○(通緝中)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王廟廣場前之「名容屋海產店」飲酒作樂,嗣結帳時三人互起口角,並翻倒桌子,致酒及飲料濺及剛要到該店消費而坐於鄰桌之 郭福祥 與乙○○二人。丁○○向郭福祥、乙○○二人表示歉意後,乙○○即打行動電話要約其女友前來,甲○○等三人見狀,誤以為乙○○打電話叫人要來報復,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拿椅子,丙○○持酒瓶,丁○○徒手圍毆郭福祥與乙○○二人,致郭福祥受有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互相追逐。詎丁○○酒後亂性,情緒激動難抑竟憤而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海產店內取出菜刀一把,猛力砍殺郭福祥左頸一刀,致郭福祥當場死亡。甲○○、丙○○、丁○○見狀,隨即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伊拿椅子要打被害人的電話就跌倒了,沒有打到他云云;丙○○辯稱:伊沒有打人,伊過去時他們已離開了,伊有追了十幾公尺,後來他們反而要打伊,伊就跑開了云云。經查,被告甲○○已自承有拿椅子要打被害人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訊中業供承:「::我看見甲○○和鄰桌郭福祥及乙○○在互毆,於是我也加入互毆::」;偵查中亦供承:「持二支酒瓶打郭福祥,但沒有打到。」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陳:「三個人打郭福祥,一個持椅子,一個持酒瓶,一個空手,空手那位持刀殺郭福祥。」等語;證人 許清德 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在打電話,對方以為是要叫人,二方又起衝突,對方一人就拿酒瓶追他們,另一人拿椅子追,又一人拿店裏菜刀去追他們::」等語;另證人 邱淑津 證稱:「他們有三人來店喝酒,丙○○拿椅子丟向店內,之後打破二支酒瓶拿去追死者他們二人,另一位拿椅子追,一人去店裏拿刀追他們二人。」等語。從被告所言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及丁○○三人確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同時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身上有經毆打造成之左三角肌、左上臂輕度挫傷之傷害,此復有驗斷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與丁○○就上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殺人未遂前科,八十一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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