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洪素珠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本金或利息,即欠原告本金陸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洪素珠向原告借款陸拾伍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本金或利息,即欠原告本金陸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壹件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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