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壹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付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玖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壹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付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玖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各壹件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