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五四九七、五五00、五五五一、五六七八、五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盜領肥料變賣等情,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二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十五年四月九日,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迄今,已達三十四年七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