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日耀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 柯裕榮 ,柯裕榮則以換票之方式,開具相同金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惟經提示則遭退票。 柯某 另外所簽發之六張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亦遭退票。系爭支票為何會輾轉交由被上訴人提示,伊並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柯裕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為發票日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示退票不獲付款,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厘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與訴外人柯裕榮供其向他人調現,雙方約定於發票日屆至時,由柯裕榮將票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然屆期柯裕榮拒不履行諾言,故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而上訴人亦無力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示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質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以外之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與訴外人柯裕榮有付款之約定,揆之上開說明,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以妨礙票據之流通。上訴人抗辯事前曾與訴外人柯裕榮約定由柯某於發票日前存入同額款項,因柯某未存入供兌現,故無力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楊清益~B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