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