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及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分二四0期,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林英志~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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