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乙○○住
一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九號拍賣價款中受償一百四十八萬元(包括執行費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現尚有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清償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該期之本金及利息,惟遲未清償,且嗣後未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九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後受償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不足本金共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