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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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1AF140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機車本係異議人在臺北市上班通勤使用,都是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騎樓。異議人於98年7月15日因公司裁員而失業,於98年9、
10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接受職業訓練後,自98年10月底起即返回宜蘭住處居住,未再到臺北,機車則停放該處未再移動。異議人碰巧在「禁停措施」實施前,因失業待在宜蘭家裡,而無從接收到臺北市的禁停宣導訊息,直到收到違規罰單時才知道臺北市對於前開停車地點有禁停措施,並非有意違規。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客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外,尚需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騎樓,而該處所當時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無誤,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1673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違規停車現場簡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以在客觀上,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惟異議人對於前揭客觀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是否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仍有審究必要。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319800號書函所載,臺北市○○○路○段-瑞安街路段(即前述違規地點所在之路段,下簡稱系爭路段),係自98年11月30日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見本院卷第5頁),亦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自該日起,始將系爭路段騎樓劃設為禁止停車處所。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院證稱:臺北市○○○路○段-瑞安街路段是由伊負責巡視的,在98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路段的騎樓是可以停放機車的,98年11月30日設置牌面後就不能停放機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異議人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係自98年11月30日起,方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在該日之前,該處所本屬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處所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異議人抗辯其自98年10月底起,因失業而返回宜蘭居住,機車則仍停放前開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職業訓練結訓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參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前揭書函記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在系爭路段騎樓於98年11月30日設為禁止停車處所前,有「製作導引紙環,懸掛於停放之機車上,以讓實際停放之機車騎士知悉禁停管制訊息及替代停車空間」之宣導措施,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98年11月
30日之前,這台機車就一直停放在那裡,一直到12月15日我開第1張違規通知單」、「我在舉發當時,有看到宣導單放在異議人的機車上,宣導單的內容就是這個地方已經設立禁停標誌,請市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異議人之機車於98年11月30日系爭路段之騎樓改為禁止停車處所前,即已停放於上開地點,且持續停放至本件舉發之時,均未移動。異議人辯稱其將前開機車停放於上址,自98年10月底即返回宜蘭住處居住,未再到臺北等情,應屬可信。而依前所述,系爭路段之騎樓係自98年11月30日起始改為禁止停車處所,異議人於98年10月底停放機車時,該路段騎樓既可合法停放機車,即不能謂異議人於停放機車時,有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路段改為禁止停車處所,並於實施前,有「於實施前7-14日發佈新聞稿,透過廣播新聞及報紙協助宣導,於各公有路外停車場及鄰近捷運車站LED跑馬燈宣傳,及印製宣傳通告、宣傳面紙供鄰里、機關、大樓及實施路段現場等處張貼公告宣傳,另製作導引紙環,懸掛於停放之機車上,以讓實際停放之機車騎士知悉禁停管制訊息及替代停車空間,又沿線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等宣導措施,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開書函在卷足憑。然依前揭書函所示內容,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於系爭路段騎樓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作為,均係針對臺北市區而為之,異議人既自98年10月底即返回宜蘭住處居住,即難責其獲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開始實施之上開宣導措施。綜前所述,系爭路段之騎樓於異議人返回宜蘭居住後改為禁止停車處所乙節,非異議人所得獲悉之事實,異議人就其機車於上開地點停放而違規乙節,顯難預見、防免,應認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客觀上雖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時,系爭路段騎樓原係可合法停車之處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1月30日將系爭路段改為禁止停車處所乙事,復因異議人返回宜蘭住處居住而未能獲悉,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行為之發生,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依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並無不當」之函覆,而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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