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之妹,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他人收養,當時並未辦理收養程序,惟相對人自此音訊全無,聲請人曾於73年間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下落,查詢結果為「有籍無人」,聲請人又於90年12月14日報警協尋,仍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至今已近54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姐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甲○○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等,均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入出境、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畫面、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查詢行動電話結果、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日保承資字第09910407460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