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權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權峯(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書時,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而原審法院已依法於100年1月2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0年2月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7日,因適逢春節假期末日,故延長至次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本院卷第5頁)可資參照,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